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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5刑更7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李振华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5刑更78号罪犯李振华,男,1973年3月22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林州市人,初中文化程度,现在安阳市监狱服刑。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14日作出(2012)林刑初字第10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振华犯寻衅滋事罪、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25000元。2012年6月7日送安阳市监狱服刑。刑罚执行机关安阳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安阳市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李振华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经审理查明:2003年10月5日,罪犯李振华伙同他人到林州市姚村镇一理发店内,用匕首将李某等3人扎伤,并要走手机一部,现金340元。同日晚23时,李振华伙同他人到林州市红旗渠渠馆所将黄某某、余某某捆绑殴打后,抢走黄某某现金500元、手机一部、摩托一辆,余某某现金150元。根据上述事实,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李振华犯寻衅滋事罪、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25000元。罪犯李振华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表扬五次,记功一次,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一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李振华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振华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2011年12月6日起至2016年3月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孙爱民代理审判员  江松涛人民陪审员  郭胜伟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冯 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