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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民初字第174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原告毛某某诉被告冯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某,冯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1742号原告毛某某,女,1987年出生,现住阳泉市。被告冯某,男,1985年出生,现住阳泉市。原告毛某某诉被告冯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孟立平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某某、被告冯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某某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于2013年7月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共同生育一女冯某某(2013年出生),婚后感情一般。被告不履行作为丈夫、父亲的职责,对家庭不管不顾,原告对其行为忍无可忍,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起诉要求离婚。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双方婚前有深厚的了解,自由恋爱结婚,我也支付家用,没有不顾家庭和孩子,婚后感情挺好,没有破裂,所以我不同意离婚,婚前婚后我对她都是百般呵护,没有经常吵架,我们没有分居,对待婚姻也很忠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由恋爱于2013年7月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共同生育一女冯某某(2013年出生),在共同生活中,由于被告疏于对家庭的照顾,至双方发生争吵,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在婚姻生活中,夫妻双方均应忠实履行自己的家庭义务,父母的陪伴是对孩子最好的教育,教育好孩子是每一位父母不可推卸的责任,而健康完整的家庭则是前提和基础。本案中,原告称被告自结婚后就对其与孩子不管不顾,不履行一个丈夫、父亲应尽的职责,导致双方感情出现危机。原、被告的婚生女冯某某,现年刚两周岁,正是身心发育的关键期,父爱和母爱对孩子同等重要且缺一不可。原告应该提供更多的机会让被告与孩子接触,增进父子感情,被告作为父亲,更应当主动承担家庭责任,照顾并教育子女,树立良好的父亲形象。���院考虑到夫妻在生活中难免发生磕磕碰碰,出现矛盾时应该进行有效沟通和交流,长久的沉默和逃避不能解决问题,况且双方已结婚三年,彼此更应该珍惜夫妻感情和家庭亲情,希望原告再给被告一次机会,故此婚以不离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毛某某与被告冯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孟立平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赵新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