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72刑初13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刘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2刑初136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88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叙永县。曾因盗窃电线于2012年2月11日被东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1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诉刑诉(2016)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路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8月下旬的一天2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携带剪刀等工具窜至东莞市厚街镇博览大道42号房内,盗走被害单位东莞市浩康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一楼至二楼的通宝牌铜芯电线共约352米(约价值1070元)。得手后,刘某某逃离现场并销赃。破案后,无法起回上述赃款物。2015年9月7日零时许、8日零时许,被告人刘某某携带剪刀等工具,先后两次窜至被害人陈某某位于东莞市厚街镇会展东路68号楼房内,盗走一楼电机房、二楼至八楼的益达牌铜芯电线共约1700米(共约价值14490元)。得手后,刘某某逃离现场并销赃。破案后,无法起回上述赃款物。2015年11月11日,公安人员经侦查后,在东莞市厚街镇快乐岛网吧将被告人刘某某抓获归案。以上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了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两年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合理有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1日起至2017年2月10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责令被告人刘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被害单位东莞市浩康五金制品有限公司1070元、退赔被害人陈某某144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灿钟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徐淑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