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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行初字第87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陈来雨与北京市朝阳区管庄乡人民政府信息公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来雨,北京市朝阳区管庄乡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朝行初字第872号原告陈来雨,男,1980年7月12日出生。被告北京市朝阳区管庄乡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建国门外管庄。法定代表人于军,乡长。委托代理人邱灿,女,北京市朝阳区管庄乡人民政府干部。委托代理人杨伦,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来雨(以下称原告)不服被告北京市朝阳区管庄乡人民政府(以下称被告)政府信息公开告知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1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瑾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委托代理人邱灿、杨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于2015年6月18日作出朝管(2015)第67号-答《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告知书》(以下简称《答复告知书》),主要内容为:我们于2015年5月12日受理了原告提出要求获取管庄乡重兴寺村总体规划、宅基地使用情况的申请。经查,总体规划由北京市规划委员会编制,可在北京市规划委员会官方网站进行查询,具体网址为http://www.bjghw.gov.cn/web/static/catalogs/catalog_233/233.html。为体现便民,现提供A4幅面的管庄乡域部分规划图,详见附件。重兴寺村村民的宅基地由原北京市朝阳区房屋土地管理局核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乡政府未制作过该村宅基地使用情况的信息。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告知原告申请获取的“管庄乡重兴寺村宅基地使用情况”的政府信息不存在。原告诉称,原告于2015年5月12日向被告提交申请,被告作出的答复存在重大错误。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宅基地使用的审核情况是被告应当重点公开的政府信息,并且涉及原告的切身利益。经查,2001年被告曾在重兴寺村以“乡情调查”的形式对重兴寺村的宅基地使用情况和房屋情况做过相应登记,登记内容包含重兴寺村宅基地的使用情况。因此被告存在故意隐瞒原告所要求获取政府信息的行为。综上所述,请求法院撤销被告做出的《答复告知书》并对原告的申请重新进行答复。被告辩称,一、被告作出的《答复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正当,适用法律依据正确,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被告已明确告知其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不存在,并告知不存在的理由,即被告已经履行了法定告知或者说明理由义务,故法院应依上述法律规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综上所述,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5年5月12日向被告提交《北京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公开“管庄乡重兴寺村总体规划、宅基地使用情况”。被告收到申请后,当日制作了朝管(2015)第67号-回《登记回执》并送达原告。后被告工作人员针对原告申请的信息进行了电子系统搜索和纸质文件查找,因无法按期作出答复,被告经内部审批于2015年6月1日作出朝管(2015)第67号-延告《政府信息延长答复期告知书》,将答复期限延长15个工作日并告知原告。后被告于2015年6月18日作出并送达被诉的《答复告知书》,对原告申请公开的“管庄乡重兴寺村总体规划、宅基地使用情况”分别作出答复。原告不服,遂提起本次诉讼。以上事实有被告提交的《北京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登记回执》、《管庄乡政府信息公开查阅档案登记单》、电子档案查询系统截屏两页、《关于对陈来雨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延长答复期的请示》、《政府信息延长答复期告知书》、《答复告知书》及附件等在案佐证,能够证明被告收到申请后履行程序开展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情况,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的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并指定机构负责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根据上述规定,被告作为一级人民政府,具有负责北京市朝阳区管庄乡行政区划内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法定职责。国家建立政府信息公开制度意在为公民依法获取政府信息畅通渠道,充分发挥政府信息对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和经济社会活动的服务作用。公民通过提出申请来获取政府信息客观上要求公民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进行描述,对申请内容不明确的,行政机关应当告知申请人进行更改和补充。本案中,根据原告对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描述,其申请可分为两部分,一是管庄乡重兴寺村总体规划,二是管庄乡重兴寺村宅基地使用情况。关于原告申请的第一部分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规定,城乡规划按不同体系标准划分为了不同类别,因类别的不同分别对应不同的编制、审批及备案主体,对应不同的政府信息和公开义务机关。本案中原告在申请中将信息描述为“管庄乡重兴寺村总体规划”,因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村庄规划等系不同标准确定的不同体系下的规划类别,该申请内容存在一定的不明确性。被告未对申请内容进行进一步核实或要求原告进行更改、补正,径行答复称“总体规划由北京市规划委员会编制,可在北京市规划委员会官方网站进行查询,具体网址为http://www.bjghw.gov.cn/web/static/catalogs/catalog_233/233.html”,并称“为体现便民,现提供A4幅面的管庄乡域部分规划图”,将“北京中心城绿隔地区控制性详细规划”中“朝阳区管庄乡绿化实施方案规划——原规划图”部分作为附件向原告公开。被告在上述信息公开工作中存在一定瑕疵,但因依申请而进行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应当尊重申请人的要求,鉴于原告当庭陈述认可被告对该部分申请的答复,本院在本案中对被告的上述答复不持异议,对原告关于撤销该部分答复并责令被告重新进行答复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申请公开的第二部分政府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同时,国土资发[2004]234号《关于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的意见》中规定,农村村民建住宅需要使用宅基地的,应向本集体经济组织提出申请,并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小组张榜公布。公布期满无异议的,报经乡(镇)审核后,报县(市)审批。因此被告作为乡人民政府,依法承担着对宅基地进行审核的一定职责,对在履行该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政府信息具有依法进行公开的法定职责。被告主张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尽到法定的说明理由义务。本案中,原告申请的信息为“管庄乡重兴寺村宅基地使用情况”,被告仅以“重兴寺村村民的宅基地由原北京市朝阳区房屋土地管理局核定《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乡政府未制作过该村宅基地使用情况的信息”为由作出信息不存在的答复,显然未尽到说明理由的义务,亦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对该部分答复依法应予撤销。被告应依法开展工作,重新对原告关于“管庄乡重兴寺村宅基地使用情况”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并说明理由,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针对该部分申请重新进行答复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北京市朝阳区管庄乡人民政府于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作出的朝管(2015)第67号-答《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告知书》中针对原告陈来雨关于“管庄乡重兴寺村宅基地使用情况”的申请作出答复的部分。二、责令被告北京市朝阳区管庄乡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对原告陈来雨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提出的获取“管庄乡重兴寺村宅基地使用情况”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重新作出答复。三、驳回原告陈来雨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北京市朝阳区管庄乡人民政府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瑾睿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冯兰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