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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余余民初字第133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柯雪松与马军明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柯雪松,马军明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余民初字第1338号原告:柯雪松。被告:马军明。原告柯雪松诉被告马军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柯雪松起诉称:被告因承揽位于五常街道文一社区八方电信的土石方工程和盛奥创业园的绿化工程,于2014年3月至2014年9月期间,让原告到该工地进行挖掘机施工。完工后经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挖机施工劳务费合计160000元,被告于2015年7月23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但事后经原告多次,至今未支付。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挖掘机施工劳务费160000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欠条一份,证明被告结欠原告挖掘机施工劳务费160000元的事实。被告马军明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在本院送达民事诉状及证据副本后的答辩期内未提出异议,也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其内容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故本院确认其证明力。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有关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起诉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原告提交的欠条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被告长期拖欠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挖掘机劳务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军明支付原告柯雪松劳务费16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被告马军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5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谈国永人民陪审员  李贤海人民陪审员  徐卫民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高莲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