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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瓦民初字第591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王长治与田万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长治,田万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瓦民初字第5915号原告:王长治,男。被告:田万武,男。原告王长治诉被告田万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长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万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长治诉称:2015年5月23日,被告田万武向我借款3万元,用于生意急用。当时言明借期一个月。借款到期后,我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均无理拒付。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3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田万武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3日,被告田万武向原告王长治借款3万元。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田万武今借王长治先生人民币三万元整(叁万元整)期限:壹个月。借款人:田万武2015.5.23”。被告至今未归还该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王长治将款项出借给被告田万武,被告应按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拖欠不付无理。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3万元的请求合法,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田万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长治人民币3万元。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田万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万乙新审 判 员  初哲锋代理审判员  杨冬冬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尹丽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