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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81刑初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张中心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项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81刑初2号公诉机关项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9日被项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0月24日被项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项城市人民检察院以项检公诉刑诉(2015)3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项城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向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项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0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因建房过程中与项城市南顿镇中兴大道邻居魏得明发生口角,被告人张某甲用拳头将受害人魏得明左侧眼部及鼻部打伤,后经项城市法医鉴定室鉴定:受害人魏得明左侧鼻部伤情构成轻伤二级。以上事实,有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李某、张某乙的证言;伤情鉴定报告书;和解协议;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前科证明等证据证明材料,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之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0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因建房过程中与项城市南顿镇中兴大道邻居魏得明发生口角,被告人张某甲用拳头将受害人魏得明左侧眼部及鼻部打伤,后经项城市法医鉴定室鉴定:受害人魏得明左侧鼻部伤情构成轻伤二级。民事部分双方已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以上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当庭供认不讳,且有证人李某、张某乙的证言;伤情鉴定报告书;和解协议;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前科证明等证据证明材料,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均予以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当庭认罪,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征得被害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龚光明审判员  陈 矿审判员  刘 辉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亚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