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4民初字第67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王秀华与中国平安财产保���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秀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4民初字第674号原告王秀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地址天津市南开区白堤路1号。负责人王然,公司副经理。委托代理人耿晓冬,天津理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峒尧,天津理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秀华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亚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秀华、被告委托代理人耿晓东、刘峒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为自有的津D×××××号丰田牌汽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2015年12月4日13时许,张凤友驾驶上述车辆在天津市武清区京津公路寺各庄村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及公路设施损坏、张凤友受伤。事故经武清交警支队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车损费99044元、评估费4960元、拆解费5152元、施救费4500元;支付第三者路灯杆损失10200元、树木损失340元及路灯杆、树木评估费525���;支付张凤友医疗费2830元、酒检费3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同意在合理范围内赔偿,诉讼费用不同意承担。车辆损失费及路灯杆、杨树的损失价格评估时未通知被告到场,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施救费数额过高,拆解费和评估费不属于保险合同应当赔偿的范围,酒精检测费原告未提供发票,不予认可。杨树的价格,原告未提供赔偿凭证,亦不予以认可。对于医药费用,应当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部分。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4日,原、被告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各一份,约定被告承保原告所有的津D×××××号丰田牌汽车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5月30日0时起至2016年5月29日24时止,商业险项下车辆损失险限额为15552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30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10000元,各险种均附加不计免赔。2015年12月4日13时50分,张凤友驾驶前述车辆沿京津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寺各庄北侧时,因驾驶不慎,撞到路边树木及路灯杆,造成路灯杆、两棵树木损坏,丰田车受损。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交通警察支队河西务大队认定,张凤友负事故全部责任。天津市武清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评估结论书,认定原告投保车辆损失费为99044元,路灯杆损失费10400元、灯杆残值200元,5㎝杨树64元、15㎝杨树276元。张凤友于事故当日受伤住院治疗2天出院,共花医药费2830.24元。原告为解决本次事故支付车辆施救费4500元、车辆拆解费5152元、车辆评估费4960元、路灯杆及树木评估费525元。另查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付第三者杨树损失合计340元,未提供赔偿凭证;要求被告赔付酒精检测费300元,未提供酒精检测费用发票亦未提供酒精检测报告。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保险单、评估报告、发票、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药费票据、赔偿凭证等证据证明属实。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机动车强制保险合同及商业险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出险,交管部门认定张凤友负事故全部责任,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应赔偿原告本次事故的车辆损失费、第三者财产损失、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损失及其他相关必要费用。天津市武清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作价车辆损失为99044元、路灯杆损失费10200元(已扣残值200元),此数额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张凤友住院治疗花医药费2830.24元���其主张被告给付2830元,未超出实际花费数额,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为解决本次事故支付车辆施救费4500元、车辆拆解费5152元、车辆评估费4960元、路灯杆及树木评估费525元,均属于必要合理支出,被告理应赔付。原告主张被告给付第三者树木损失340元及酒精检测费300元,未提供树木赔偿凭证、酒精检测费发票或酒精检测报告,其主张无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本案被告不同意调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付原告车辆保险理赔金113656元(车辆损失费99044元+救援施救费4500元+车辆拆解费5152元+车辆评估费496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付原告第三者损失保险理赔金10725元(路灯杆损失费10200元+评估费52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付原告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理赔金2830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规定,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9元,由原告负担7元,被告负担1422元。如不服本判决,自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亚军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平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当事人应该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