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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衢龙商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浙江海豹制漆有限公司与常山县木艺佳工艺品有限公司、黄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海豹制漆有限公司,常山县木艺佳工艺品有限公司,黄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龙商初字第122号原告:浙江海豹制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龙游县湖镇镇下库。法定代表人:胡月英,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秦东明,浙江天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山县木艺佳工艺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常山县金川街道创新南路20号。法定代表人:黄春,执行董事。被告:黄春。原告浙江海豹制漆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常山县木艺佳工艺品有限公司、黄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于2015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海豹制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东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山县木艺佳工艺品有限公司、黄春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期限届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海豹制漆有限公司起诉称,原告与被告常山县木艺佳工艺品有限公司之间有多年的油漆买卖合同关系。2013年12月25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常山县木艺佳工艺品有限公司确认,截至2013年11月30日止尚欠原告货款114004元。2014年1月7日,被告常山县木艺佳工艺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春向原告购买油漆价值4600元。2014年6月30日,被告黄春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出具对账函一份,确认截至2014年6月30日止,共欠原告油漆货款118604元。两被告在出具对账函后,均未支付货款。现要求被告常山县木艺佳工艺品有限公司、黄春共同支付油漆货款118604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其中货款114004元的利息损失自2013年12月1日起、余款4600元的利息损失自2014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承揽合同1份,证明2013年4月25日,原告与被告常山县木艺佳工艺品有限公司签订承揽合同1份,合同内容为被告常山县木艺佳工艺品有限公司向原告购买油漆,并约定产品质量、供货方式、货款结算方式、争议解决等事项,该合同实为买卖合同的事实;2、关于核对应收账款的函1份,证明2013年12月25日,原告与被告常山县木艺佳工艺品有限公司进行对账,截至2013年11月30日止,被告常山县木艺佳工艺品有限公司欠原告油漆货款114004元的事实;3、关于核对应收账款的函1份,证明2014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黄春进行对账,截至2014年6月30日止,被告黄春欠原告油漆货款118604元的事实。被告常山县木艺佳工艺品有限公司、黄春未作答辩,亦未在指定期间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常山县木艺佳工艺品有限公司、黄春未到庭应诉,可视为其自动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当庭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案件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被告黄春系被告常山县木艺佳工艺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3年4月25日,原告浙江海豹制漆有限公司与被告常山县木艺佳工艺品有限公司签订承揽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常山县木艺佳工艺品有限公司供应油漆,产品价格、数量、交期以订购清单为准,每月15日前结清上月货款;若发生纠纷,任何一方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等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常山县木艺佳工艺品有限公司供货。2013年12月25日,经双方对账,截至2013年11月30日止,被告常山县木艺佳工艺品有限公司欠原告油漆货款114004元,由被告公司监事徐忠芳在对账单上签字并加盖被告公司公章。2014年1月,被告黄春向原告购买油漆价值4600元,后其以个人名义与原告进行对账结算,确认截至2014年6月30日止,被告黄春欠原告油漆货款118604元,其中包含被告常山县木艺佳工艺品有限公司2013年度的欠款114004元,由被告黄春本人在原告提供的该对账函“欠款人”一栏签名,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在“供货单位代表”一栏签名并加盖公司印章。后两被告对所欠货款均未支付。本院认为,原告浙江海豹制漆有限公司分别与被告常山县木艺佳工艺品有限公司、黄春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应依法认定有效。2013年12月25日,原告与被告常山县木艺佳工艺品有限公司对账确认欠款114004元;2014年度原告再次发函与被告黄春进行对账,被告黄春确认欠款总额为118604元,即包括了被告常山县木艺佳工艺品有限公司的前述债务。从第二份对账函看,被告常山县木艺佳有限公司的债务已由被告黄春继受;原告法定代表人在对账函上签字并加盖公司公章的行为,系作出同意两被告之间债务转移的意思表示。故原告要求被告黄春支付油漆货款118604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其要求被告常山县木艺佳工艺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债务人转移义务的,新债务人应当承担与主债务有关的从债务。根据原告与被告常山县木艺佳工艺品有限公司签订的承揽合同约定,货款结算方式为每月15日前结清上月度货款。原告向被告常山县木艺佳工艺品有限公司供货至2013年9月止,因此,其中货款114004元的付款期限应为2013年10月15日。现原告主张114004元货款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3年12月1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剩余货款4600元,因原告与被告黄春之间对付款期限未作约定,本院认为,该部分欠款的利息损失应自2015年5月28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黄春支付原告浙江海豹制漆有限公司货款118604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其中货款114004元的利息损失自2013年12月1日起、剩余货款4600元的利息损失自2015年5月28日起均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2、驳回原告浙江海豹制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74元,由原告浙江海豹制漆有限公司负担50元(已交纳);由被告黄春负担282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瑜群代理审判员  张渝琳人民陪审员  钱柏清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张曹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