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丹执字第268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常州市五星禾丰农资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荆建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常州市五星禾丰农资有限公司,荆建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丹执字第2683号申请执行人常州市五星禾丰农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钟楼区。法定代表人荆方林,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万富强,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荆建民。申请执行人常州市五星禾丰农资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荆建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作出的(2015)丹商初字第0239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被告荆建民应于2015年5月25日前给付原告常州市五星禾丰农资有限公司价款60000元,余款40521元原告自愿放弃。双方之间的纠纷全部结清。案件受理费600元,由被告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标的为60600元,本院于2014年7月1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经依法查询被执行人荆建民的银行存款信息、车辆信息、房产信息、工商登记信息,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信息、车辆信息、房产信息,在执行中,被执行人于2015年8月6日履行给付了56000元(已发还给申请执行人),余款未能给付。现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履行各付了56000元,余款未能给付,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现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丹商初字第0239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现本院申请异议。执行员 黄文辉执行员 邱国枫执行员 路忠贤二〇一六年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朱建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