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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葫民终字第0155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沈阳华晨金杯汽车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绥中县军地两用人才服务中心汽车修理厂,原审被告石伟、徐春生修理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华晨金杯汽车有限公司,绥中县军地两用人才服务中心汽车修理厂,石伟,徐春生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葫民终字第015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华晨金杯汽车有限公司负责人:祁玉民委托代理人:欧阳瀛天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绥中县军地两用人才服务中心汽车修理厂法定代表人:郭继德委托代理人:王绥元原审被告:石伟委托代理人:韩国永原审被告:徐春生上诉人沈阳华晨金杯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阳华晨汽车公司)与被上诉人绥中县军地两用人才服务中心汽车修理厂(以下简称绥中县军地汽车修理厂),原审被告石伟、徐春生因修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绥中县人民法院(2015)绥民二初字第00077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沈阳华晨汽车公司委托代理人欧阳瀛天,被上诉人绥中县军地汽车修理厂委托代理人王绥元,原审被告石伟委托代理人韩国永,原审被告徐春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石伟与徐春生均为沈阳华晨汽车公司职员,负责车损商品车的修理,石伟是部门负责人。2010年前沈阳华晨汽车公司车损商品车多次在绥中县军地汽车修理厂修理。经石伟给付了一部分修理费,绥中县军地汽车修理厂于2014年向绥中县人民法院起诉。在审理期间,石伟、徐春生承诺2014年12月底结清。并对所欠绥中县军地汽车修理厂修理费确认为290654元。后未能履行,绥中县军地汽车修理厂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偿还汽车修理费290654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审认为:石伟、徐春生系沈阳华晨汽车公司职员,负责车损商品车的修理,并且石伟为该部门负责人,处理商品车车损修理是石伟和徐春生的职责范围。石伟和徐春生于2014年8月24日与绥中县军地汽车修理厂达成的和解协议应认定是代表沈阳华晨汽车公司与绥中县军地汽车修理厂达成的协议,沈阳华晨金杯汽车有限公司理应承担责任。由于双方于2014年8月24日达成了和解协议,诉讼时效中断,绥中县军地汽车修理厂诉讼请求不超诉讼时效。由于本案为修理合同纠纷,并且是双方之间达成的和解协议,和解协议并未经保险公司确认,故涉及保险理赔问题应另行处理。沈阳华晨汽车公司方未能依约履行属违约行为,理应承担违约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沈阳华晨汽车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所欠沈阳华晨汽车公司修车款人民币290654元。二、石伟、徐春生不承担给付所欠沈阳华晨汽车公司修车款责任。案件受理费5660元,减半收取2830元,邮寄费80元,由沈阳华晨汽车公司承担。宣判后,沈阳华晨汽车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与保险公司确认的金额有5万元差异,对于差价部分无事实依据,上诉人不予确认。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提交修理款明细,并提供与明细相符的发票。2014年8月24日石伟、徐春生向被上诉人出具书面说明,上诉人并不知情,该书面说明仅是石伟、徐春生个人行为,不应对上诉人产生法律效力。本案涉及金额应由承运商或保险公司赔偿,上诉人无赔偿义务和责任。另外,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绥中县军地汽车修理厂答辩称:上诉人的两点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金额差5万元的问题,没有事实依据。被上诉人请求上诉人给付修理费的金额是经双方确认的,有双方当事之间的认证书和于2014年底如期给付的上诉人的承诺书为凭。一审也正是依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确认和承诺的书证作为起诉的证明,请求上诉人依约偿付的。(二)本案涉及金额应由承运商(事故责任人)或保险公司赔偿,上诉人没有义务和责任。其主张不符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约定。被修理的车是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联系的,所用的修理费是由上诉人的工作人员支付的。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对所欠的修理费多次承诺给付,从未主张过让被上诉人找保险公司或是承运商。被上诉人与保险公司没有合同关系,也没有向其投过保,与保险公司无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上述事实,有核款单、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及法院审查,予以认定。本院认为:石伟、徐春生系沈阳华晨汽车公司职员,其行为系履行职责,行为法律后果应由沈阳华晨汽车公司承担。石伟、徐春生出具核定意见显示欠付修车款290654元,且承诺2014年12月底结清该款项,故原审判定华晨汽车公司给付修车款并无不当。因石伟、徐春生于2014年8月24日承诺给付此款,因此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保险合同系华晨汽车公司与保险公司签订,依据合同的相对性,涉及保险赔付事宜华晨公司可以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不能以此对抗绥中县军地两用人才服务中心汽车修理厂。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660元,由上诉人沈阳华晨金杯汽车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红梅代理审判员  王嘉莉代理审判员  张信骋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宁本判决书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