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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922刑初2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4-07

案件名称

皮某某盗窃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桃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皮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922刑初20号公诉机关桃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皮某某,湖南省常德市澧县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5日被桃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桃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6月17日被桃江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桃江县看守所。桃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桃检刑诉(2016)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皮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同日受理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刘智慧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胡彬担任法庭记录。桃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龙益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皮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桃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皮某某伙同陈某清(已被湖北松滋市公安局抓获,2015年6月23日被松滋公安局执行逮捕)于2015年3月至4月在湖南省桃江县、湖北省松滋市刘家场镇实施盗窃作案14次,经鉴定盗窃车内柴油价值共计人民币33860.8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2015年4月10日凌晨,陈某清开着一辆黑色无牌照越野车载着被告人皮某某来到桃江县桃花江镇实施了5次盗窃:1、被告人皮某某将王某良停放在商业城安置区附近的牌照为湘H272**、湘AA51**的后八轮卡车油箱盖用管钳撬开,然后盗窃车内柴油。经鉴定,被盗柴油价值人民币2301元;2、被告人皮某某将胡某义停放在竹业城的牌照为湘A759**、湘H576**的后八轮卡车油箱盖用管钳撬开,然后盗窃车内柴油。经鉴定,被盗柴油价值人民币3002元;3、被告人皮某某将刘某民停放在谷山路嘉宝莉万宜油漆店对面的牌照为湘AA27**的后八轮卡车油箱盖用管钳撬开,然后盗窃车内柴油。经鉴定,被盗柴油价值人民币2284元;4、被告人皮某某将文甲、文某令、文乙停放在休闲广场博爱医院附近的牌照为湘H260**、湘H261**、湘H260**的红色霸龙重型卡车油箱盖用管钳撬开,然后盗窃车内柴油。经鉴定,被盗柴油价值人民币4500元;5、被告人皮某某将鲁某奎、鲁甲、许某华停放在御竹华庭路旁的牌照为湘H262**、湘H263**、湘H573**的大货车油箱盖用管钳撬开,然后盗窃车内柴油。经鉴定,被盗柴油价值人民币5547元。2015年4月25日凌晨,陈某清开着皮某某的黑色无牌照越野车载着被告人皮某某来到桃江县桃花江镇实施了3次盗窃:1、被告人皮某某将秦甲停放在谷山路一公共厕所对面的牌照为湘H586**的后八轮卡车油箱盖用管钳撬开,然后盗窃车内柴油。经鉴定,被盗柴油价值人民币999.68元;2、被告人皮某某将邹甲停放在福龙路715路段的牌照为湘H583**的红色红岩牌水泥散装车油箱盖用管钳撬开,然后盗窃车内柴油。经鉴定,被盗柴油价值人民币1079.2元;3、被告人皮某某将刘某云、徐某云停放在休闲广场附近的牌照为湘H570**、湘H266**的后八轮卡车油箱盖用管钳撬开,然后盗窃车内柴油。经鉴定,被盗柴油价值人民币2805.92元。2015年3月24日晚上,陈某清开着被告人皮某某的黑色无牌照越野车载着皮某某来到湖北省松滋市刘家场镇实施了6次盗窃:1、被告人皮某某将陈某兵、余某华停放在胡家台加油站旁的牌照为鄂D353**、鄂D320**车的油箱盖撬开,然后盗窃车内柴油。经鉴定,被盗柴油价值人民币1872.5元;2、被告人皮某某将刘某红、邓某军停放在北街桥头附近的牌照为鄂E455**、鄂D359**的货车油箱盖撬开,然后盗窃车内柴油。经鉴定,被盗柴油价值人民币2675元;3、被告人皮某某将吴某军停放在五中门前的牌照为鄂D327**的东风天龙牌车油箱盖撬开,然后盗窃车内柴油。经鉴定,被盗柴油价值人民币1605元;4、被告人皮某某将何某洲、陈某银停放在新菜场附近的牌照为鄂E557**、鄂D341**的货车油箱盖撬开,然后盗窃车内柴油。经鉴定,被盗柴油价值人民币2782元。5、被告人皮某某将易某勤停放在“贺炳炎中学”门口公路旁的牌照为鄂D346**的东风天锦牌货车油箱盖撬开,然后盗窃车内柴油。经鉴定,被盗柴油价值人民币1177元。6、被告人皮某某将张某明停放在贺炳炎广场公厕对面的牌照为鄂E444**的华神牌货车油箱盖撬开,然后盗窃车内柴油。经鉴定,被盗柴油价值人民币1230.5元。被告人皮某某于2015年5月14日被桃江县公安局抓获归案。在审理中,被告人皮某某对桃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且有相关书证;证人陈某清、张甲明、黄某心、曾某爱、王某良、胡某义、秦甲、秦某峰、刘某民、文甲、文某令、文乙、鲁某奎、鲁甲、许某华、邹甲、刘某云、徐某云、陈某兵、易某勤、陈某银、何某洲、吴某军、余某华、邓某军、刘某红、张某明证言;被告人皮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皮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桃江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皮某某犯盗窃罪的指控成立,应当依法追究其相应的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皮某某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所参与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皮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皮某某已赔偿了失主的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皮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皮振宇的刑期自2015年5月14日起至2016年11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刘智慧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胡 彬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