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历城民初字第353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李国辉与王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辉,王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历城民初字第3538号原告李国辉,男,生于1981年12月10日,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宁阳县,现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薛孝亮,山东盛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龙,男,生于1990年6月3日,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临邑县。原告李国辉与被告王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本院于2015年12月10日依法由审判员马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国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国辉诉称,2015年8月3日,被告王龙驾驶鲁N7H8**号小型客车行至G2京沪高速北京方向407KM+200米处时,因操作不当,车辆失控与原告李国辉驾驶的小型客车发生追尾,造成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龙负事故全部责任。因双方就赔偿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龙赔偿原告李光辉车辆损失12350元。诉讼费由被告王龙负担。被告王龙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无争议事实:2015年8月3日5时30分,被告王龙驾驶鲁N7H8**号汽车行至G2京沪高速北京方向407KM+200米处时,因操作不当,车辆失控与原告李国辉驾驶的鲁A573**小型客车发生追尾,造成双方车辆受损,无人员伤亡的交通事故。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历城区大队于2015���8月3日作出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历城区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第3792013201500058号,认定被告王龙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负全部责任;当事人李国辉无责任。经交警部门调解,双方达成如下协议:鲁N7H8**、鲁A573**车辆损失费、路产损失费凭单据由王龙承担,就此结案。原告李国辉于2015年8月21日对车辆损失进行了鉴定,济南市价格认证中心于2015年8月21日作出济价认字[2015]8439号山东省价格认证结论书。鉴定意见为:认证该起事故造成该车损失价格为人民币壹万贰仟叁佰伍拾元整(1235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李国辉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山东省价格认证结论书及原告李国辉当庭陈��为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王龙驾驶机动车与原告李国辉驾驶的机动车追尾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李国辉的车辆受损,原告李国辉据此要求被告王龙赔偿车辆损失12350元的请求,于法有据,对此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龙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及答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王龙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国辉车辆损失12350元。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王龙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500元,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勇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卢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