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中民终字第0639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方新、方倩晨等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海县支公司、祁明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海县支公司,方新,方倩晨,杨春,李明罗,祁明龙,盐城市安成运输有限公司,王建新,常熟市创新模具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中民终字第063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海县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滨海县城纬西路北侧碧水绿都商办楼101、102、103、201室。负责人吴军。委托代理人高金祥,江苏新中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倩晨。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明罗。委托代理人曹剑飞,江苏泰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上述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祁明龙。原审被告盐城市安成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滨海县五汛镇政府新区。法定代表人孙成加。原审被告王建新。委托代理人霍秋萍,江苏福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常熟市创新模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虞山镇毛桥村。法定代表人张伟。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海虞北路11号。负责人王晓勇。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海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滨海公司)与被上诉人方新、方倩晨、杨春、李明罗,原审被告祁明龙、盐城市安成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成公司)、王建新、常熟市创新模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新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常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人寿滨海公司不服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2015)熟虞民初字第011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3日10时40分许,杨前兵驾驶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在常熟市南沙路由北往南行驶至南沙路深圳路口南30米处,在绕跃前方王建新停放在事故地的苏E×××××重型箱式货车,电动自行车与在南沙路同向行驶至事故地的祁明龙所驾驶的苏J×××××重型自卸货车车头右侧相撞,杨前兵倒地后又被重型自卸货车右后轮碾压,致杨前兵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后,常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2015年7月15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祁明龙、杨前兵(死者)、王建新均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明,死者杨前兵于2010年3月起长期在常熟市生活工作。其生前与方新系夫妻关系,两人共生育一女即原审原告方倩晨。杨前兵父亲杨春出生于1945年3月16日,母亲李明罗出生于1948年4月18日,双方先后生育了杨前萍、杨前荣、杨前兵、杨琴、杨小伍、朱红恩六个子女。再查明,苏J×××××重型自卸货车登记所有人为安成公司,该车在人寿滨海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金额10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为2015年4月至2016年4月。苏E×××××重型箱式货车登记所有人为创新公司,该车在人保常熟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金额2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分别为2014年7月至2015年7月及2014年8月至2015年8月。本起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非常熟籍居住证信息证明、死亡记录、《火化证明》、户籍注销证明、交通事故死者及家庭情况登记表、交通费和住宿费发票、交强险、商业险保单以及原审法院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原审原告方新、方倩晨、杨春、李明罗的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各原审被告赔偿方新、方倩晨、杨春、李明罗各项损失共计86587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依法应当赔偿。按照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根据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起事故,交警部门认定祁明龙、杨前兵、王建新均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并无不当,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可作为划分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故原审原告因杨前兵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先由人寿滨海公司和人保常熟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按分项限额标准和赔偿项目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根据交警部门事故认定书,原审法院确定由祁明龙、王建新分别按37.5%、37.5%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杨前兵自负25%。安成公司系苏J×××××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所有人,创新公司系苏J×××××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所有人。由于安成公司与创新公司均未到庭,致原审法院无法查明安成公司与祁明龙,创新公司与王建新之间的关系,且安成公司与创新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各自能免责的事由,故安成公司、创新公司应对事故造成原审原告超过保险责任限额的损失分别与祁明龙、王建新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分别向人寿滨海公司、人保常熟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均投保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故祁明龙与安成公司、王建新和创新公司的赔偿部分分别由人寿滨海公司、人保常熟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各自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部分,分别由祁明龙与安成公司、王建新与创新公司进行赔偿。原审法院对原审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死亡赔偿金7769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25639.5元、受害人亲属因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1264元、交通费及住宿费3500元、综上,原审原告损失为857315.5元。上述损失均属交强险规定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两个交强险赔偿限额之和为220000元,超过责任限额637315.5元。上述损失,应由人寿滨海公司、人保常熟公司在各自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分别赔偿原审原告11万元。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637315.5元,由祁明龙、王建新均按事故责任比例37.5%分别赔偿238993.3元。祁明龙赔偿金额未超过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金额,且均已投保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故应由人寿滨海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王建新赔偿金额超过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金额38993.3元,该不足部分由王建新与创新公司共同赔偿。据此,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海县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方新、方倩晨、杨春、李明罗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348993.3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方新、方倩晨、杨春、李明罗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31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王建新、常熟市创新模具有限公司共同赔偿方新、方倩晨、杨春、李明罗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38993.3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上述款项,如采用账方式支付,请汇入方新、方倩晨、杨春、李明罗指定账号;或汇入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账号:10×××79开户银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四、驳回方新、方倩晨、杨春、李明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65元,保全费1520元,合计3885元方新、方倩晨、杨春、李明罗负担265元,祁明龙、安成公司负担1810元,王建新、创新公司负担1810元。上诉人人寿滨海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原审判决在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时没有扣除被扶养人依法享有的农保金额每月340元,即每年4080元。因此,两名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应当分别下调为32326.67元和42024.67元,合计为74351.34元。请求在原审判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基础上减少15640元。2、二审案件受理费应当根据不服的金额,即上诉标的额收取,上诉标的额为元,故原审法院预收二审案件受理费4730元,系不正确,多收部分应当退还。请求撤销原判,根据上诉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方新、方倩晨、杨春、李明罗答辩称:1、一审期间,受害人一方举证了受害人生前户籍所在地村委会及人民政府民政办公室所出具的被扶养人无收入来源的证明。2、人寿滨海公司主张被扶养人有农保收入且有必要扣除也并无相应证据佐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王建新答辩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请二审法院依法判决。原审被告安成公司、创新公司、人保常熟公司未作答辩。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安徽省铜陵县胥坝乡杨村村委会出具并由该县民政办公室盖章确认的《证明》记载,杨春、李明罗在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时均超过60周岁,且“丧失劳动能力,无经济收入,全靠子女赡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村委会作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在乡、镇政府的指导、支持和帮助下开展工作。村委会作为村民自治组织,对本村村民个人生活及家庭经济情况较为了解,由其出具并经镇政府民政部门确认属实的上述书证,属于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依据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有较高的证明力。上诉人人寿滨海公司主张杨春、李明罗享有340元/月的农保金,但未提出任何证据予以佐证。即使存在该农保金,该金额亦显著低于江苏省最低工资标准,无法藉以维持日常生活,故并无从被扶养人生活费中扣除的必要。上诉人人寿滨海公司仅对被扶养人生活费提出上诉,且其二审上诉请求的标的额为15640元,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应收取二审案件受理费191元,上诉人人寿滨海公司多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539元,应予退还。综上,上诉人人寿滨海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1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海县支公司负担。上诉人人寿滨海公司多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539元,应予退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顾平代理审判员 陈斌代理审判员 姚望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许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