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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252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刘世琦与魏玉芹、刘传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世琦,魏玉芹,刘传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2520号原告:刘世琦,男,汉族,1962年10月28日出生,住长春市朝阳区。委托代理人:宋宁,吉林大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玉芹,女,汉族,1954年7月2日出生,住长春市南关区。被告:刘传发,男,汉族,1957年10月4日出生,住长春市南关区。原告刘世琦与被告魏玉芹、刘传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世琦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宁与被告魏玉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传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世琦诉称:魏玉芹与刘传发系夫妻关系。2011年11月3日,魏玉芹、刘传发向刘世琦借款8万元。2011年12月8日,魏玉芹、刘传发再次向刘世琦借款22万元,两次借款均出具了借据。因魏玉芹、刘传发拒不还款,刘世琦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魏玉芹、刘传发偿还欠款30万元及自2013年8月2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案件受理费由魏玉芹、刘传发承担。魏玉芹���称:对刘世琦主张的8万元欠款无异议,22万元借条是魏玉芹出具,但魏玉芹对该笔借款没有印象。双方在借款时约定的利息是年利率10%,但借款利息已在本金中扣除。刘传发未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魏玉芹与刘传发系夫妻关系。2011年11月3日,魏玉芹、刘传发为刘世琦出具《借条》一份:内容是:“借钱8万元。”2011年12月8日,魏玉芹、刘传发又为刘世琦出具《借据》一份:内容是:“今借刘世琦人民币22万元整,借款日期为2011年12月8日。”另查明:2013年8月27日,魏玉芹、刘传发再次在上述两张《借据》中签名确认。本院认为:魏玉芹、刘传发分两次向刘世琦借款30万元,有借据为凭,依法应承担给付借款的义务。关于刘世琦主张的借款利息一节,虽然借据中没有写明利息,但因魏玉芹对双方口头约定年利率10%无异议,故刘世琦主张自2013年8月2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魏玉芹主张的已在本金中扣除利息一节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魏玉芹、刘传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刘世琦借款3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8月2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40元,由被告魏玉芹、刘传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莉萍代理审判员  张大石人民陪审员  伊永英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秦 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