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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9执78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沈钰英与吴江市金鑫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杨建中等追偿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沈钰英,吴江市金鑫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杨建中,俞卫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09执786号申请执行人沈钰英。被执行人吴江市金鑫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桃源镇铜罗社区府前路北侧。法定代表人杨建中,总经理。被执行人杨建中。被执行人俞卫珍。原告沈钰英诉被告吴江市金鑫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杨建中、俞卫珍追偿权纠纷一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5)吴江震民初字第0043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明确:一、被告吴江市金鑫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沈钰英代偿款383963.58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损失(以383963.5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1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杨建中对被告吴江市金鑫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的八分之一向原告沈钰英承担清偿责任;三、被告俞卫珍对被告吴江市金鑫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的八分之一向原告沈钰英承担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沈钰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法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676元,由被告吴江市金鑫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杨建中、俞卫珍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沈钰英;原告沈钰英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调解生效后,因被申请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明确的义务,权利人沈钰英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399086.58元,申请执行费5886元。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被执行人在规定时间内未向法院申报财产状况。同日,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并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由他案对被执行人杨建中、俞卫珍所有的座落于桃源镇铜罗社区东花苑28-1号及桃源镇铜罗社区府前路518号同盛世家2幢484铺及470铺进行评估拍卖及变卖,合计拍卖得款2954270元,另提取房租48000元,两项合计3002270元,上述款项在扣除共益费用30300元(评估费等)、优先债权(抵押于工商银行)2340000元、执行费80019元、退还诉讼费86575元,余款465376元可供一般债权分配,本院为此召开债权人会议,并一致通过执行款分配方案,本案分配得款10136元(含返还诉讼费3676元)。另,本院依职权对各被执行人在吴江范围内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登记财产进行查询,未发现各被执行人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对此予以认可,亦无法向本院提供各被执行人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银行查询回单、执行裁定书、执行笔录、划款单、流拍报告、拍卖成交确认书、债权人会议,划款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中被执行人目前无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故本案已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并一经查实的,仍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5)吴江震民初字第00431号民事判决书主文未履行部分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案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建波审判员  庾勤泉审判员  王 健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 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