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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822民初字8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28

案件名称

原告朴正淑与被告梁福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朴正淑,梁福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822民初字88号原告:朴正淑,女,1960年1月2日生,朝鲜族,住吉林省通榆县。委托代理人:张艳杰,女,1968年9月7日生,汉族,住吉林省通榆县。被告:梁福敏,女,1958年9月25日生,汉族,教师,住吉林省通榆县。原告朴正淑与被告梁福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受理,2016年1月19日由审判员刘伟中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艳杰、被告梁福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5年7月15日、2015年8月12日、2015年8月22日分别从原告处借款10000.00元、2000.00、3000.00元,共计15000.00元,月利3分,至今未付,故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本金15000.00元及利息。被告辩称,没有异议,钱是我欠的。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5年7月15日、2015年8月12日、2015年8月22日分别从原告处借款10000.00元、2000.00、3000.00元,共计15000.00元,约定月利3分,10000.00本金利息支付到2015年12月28日,其余借款利息未付。故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本金15000.00元及利息,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欠款本金及利息事实清楚,被告负有偿付原告欠款的义务,但双方约定的利率过高,应按照月利率2%计算,已经给付的利率视为双方自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福敏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朴正淑人民币本金150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以10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29日计算、以2000为基数从2015年8月13日开始计算、以3000为基数从2015年8月23日开始计算至还款完毕止)。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8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伟中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姜 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