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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从法民一初字第98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马国良与林冠生、林贵洲财产损害赔偿纠纷2015民一初989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从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从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国良,林冠生,林贵洲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从法民一初字第989号原告:马国良,住从化区。委托代理人:胡伟锟,住从化区。被告:林冠生,住从化区。被告:林贵洲,住从化区。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邝炽南,住从化区。原告马国良与被告林冠生、林贵洲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莫柱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国良及其委托代理人胡伟锟,被告林冠生、林贵洲及其委托代理人邝炽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国良诉称:上世纪70年代我建了三间约70平方米的平房。我与两被告是堂兄弟关系,2013年6月22日,两被告为了建新房,利用我外出打工不在家的机会,强行拆除了我三间平房,造成我的直接经济损失60000元。我得知后,立即报警。但经派出所、村委和司法所人员组织双方调解无果。故原告马国良起诉请求判令:一、两被告赔偿60000元给原告马国良;二、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马国良称被两被告拆除的只是一间平房,故原告马国良变更请求两被告赔偿的金额为20000元。两被告共同辩称:我们是兄弟。涉案房屋是我们父亲为其××而没有劳动能力的大哥(原告马国良的父亲,即我们伯父)用于居住、生活于上世纪60年代所建。后来原告马国良离开了该地方10多年,走上社会。我们伯父于2013年过世。2014年6月,我们拆旧建新时,因为夹在中间的是原告马国良的房屋,是共用墙体,将墙体拆到了。至于原告马国良所说的另外两间房屋,因年久失修已自然倒了。我们只是拆除父亲建设的房屋来建新房,故我们不同意赔偿20000元给原告马国良。经审理查明:从化县人民政府1992年颁发的从集建(1992)字第0122021600264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上记载“土地使用者:马国良,地址:城郊镇矮岭村8队,土地类别:宅基地,用地面积:柒拾,用途:住宅”。2014年6月,两被告拆除其自有房屋时将夹在中间、共用墙体的房屋拆除。原告马国良认为夹在中间的房屋为其所有而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赔偿损失。审理过程中,本院经摇珠确定广东高迪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参照从化区城郊街矮岭村八社旱冚2号房屋(位于被拆房屋旁、面积和格局与被拆房屋一致)对该被拆房屋现时重置价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15年12月16日出具高迪评估(2015)108号《价格评估结论书》,价格评估结论为该房屋在评估基准日(2015年11月18日)的重建费用为25430元。原告马国良对该《价格评估结论书》无异议。两被告对该《价格评估结论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马国良主张20000元,故对价格有异议。另,评估费2400元,已由原告马国良支付。本院认为:两被告拆除本案诉争房屋是无争议的事实。至于争议房屋的所有权问题:两被告辩称该房屋是其父亲所建,但没有证据予以证明;原告马国良则称是自己所建,且有《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明该土地的使用者是其本人;本院认为,1.两被告辩称诉争房屋是其父亲所建,但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2.从原、被告的陈述可知,诉争房屋最晚于上世纪70年代所建,而原告马国良于1992年取得诉争房屋宅基地的使用权,根据当时特定的历史条件,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88年修订)施行后人民政府对已建房屋的宅基地使用权的追认,综上本院确认原告马国良是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两被告应连带赔偿原告马国良因房屋被拆而遭受的损失。至于赔偿金额,两被告对《价格评估结论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即对重建费用25430元无异议,因此原告马国良主张的20000元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因两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本案诉讼所产生的评估费2400元应由两被告连带承担,该2400元已由原告马国良支付,因此两被告应连带将该款支付给原告马国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冠生、林贵洲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连带支付22400元给原告马国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0元(原告马国良已预交650元),由被告林冠生、林贵洲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的相应标准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莫柱生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徐 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