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株石法民二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谭锦江与株洲市宏成汽车修理厂、株洲市石峰区宏成汽车修理厂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锦江,株洲市宏成汽车修理厂,株洲市石峰区宏成汽车修理厂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株石法民二初字第44号原告谭锦江。委托代理人谭良德,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刘元兰,1964年8月15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株洲市宏成汽车修理厂,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人民北路**号。经营者XX。被告株洲市石峰区宏成汽车修理厂,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杉塘路***号。经营者XX。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郭映秋,湖南卓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谭锦江诉被告株洲市宏成汽车修理厂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亮独任审判,本院指派代理书记员闫婷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4月13日,2015年4月17日,2015年5月13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依职权追加株洲市石峰区宏成汽车修理厂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由于案情复杂以及原、被告双方争议较大,本院于2015年9月18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以审判员朱宏担任审判长,由审判员黄亮,人民陪审员成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2日、2016年1月22日二次公开开庭审理,本院指派代理书记员闫婷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谭锦江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元兰,被告株洲市宏成汽车修理厂,株洲市石峰区宏成汽车修理厂的委托代理人郭映秋均到庭参加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锦江诉称:原告所持有的跃进牌湘B×××××车,自2012年4月18日购车之后一直在该车制造公司指定的株洲市宏成汽车修理厂(以下简称宏成修理厂)保修。于2014年9月14日在被告宏成修理厂进行了四轮保养,其中包括换机油、换刹车片等服务,内容包含调试刹车系统等安全性关键程序。原告的车辆被修理完成后,于2014年9月27日驾驶该车从茶陵县沿106国道由南往北行驶,当天下午18时许行至攸县城关镇中心大道陈家组路口路段,遇情况刹车,因制动向左单行,致使车辆往左掉头途中遇朱爱新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导致侧面相撞,造成朱爱新经抢救无效而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解,由原告赔偿了死者253000元。原告认为:该车自购车之日起一直在被告宏成修理厂维护保养,此车出厂日至9月14日维护保养时的总共行驶里程仅有23000公里,也就是一个台较新的车。原告是按照规定在此修理厂定期保养,在此次保养之前于2014年8月6日已经通过湖南省道路运输管理部门检测合格。但经过宏成修理厂保养之后发生了事故,距保养后仅时隔10来天,行路里程不过几百公里,则被告在对原告车辆进行保养维护时未尽到应尽的义务。其一,此次维护当中的内容包含制动系统调试过程要达标合格,然而,在让被告修理保养后,被告没有对车辆进行检测和调试到位,也未向原告进行过电话回访,来确保保养后此车的性能状况如何。直至事故发生时,经权威部门检测结果,刹车一轴严重单边,二轴数据也有相差,都是左强右弱,致使刹车制动不平衡。其二,同时经权威检测单位对该车辆检测出方向系也未合格,被告作为本车制造公司所制定认可的保修厂家有责任对长期固定在该厂定期保修的车辆进行检查,如检查出有问题,被告有责任提示告知车主并及时修理。作为有资质汽车修理维护单位,既是一个营利性单位,也是一个维护客户人生财产和消除道路上行驶安全隐患的保障性辅助单位。因此对于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负有相关不可推卸的根本性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承担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赔偿费100856.8元;2、被告支付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二个月停运的损失费用20000元及交警部门扣押车辆在停车站停车费1830元;3、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谭锦江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127991.8元。原告谭锦江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予以证明:证据1、原告公民身份证复印件以及被告的工商登记资料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证据2、联通业务凭证、通话详单,拟证明原告在车辆放行前,电话请求被告到交警大队审核车辆和复修;证据3、神农果业证明信和车辆在其市场对车辆批发销售凭据,株洲市神农果业有限公司客户代销商品入场登记表、株洲金世纪果品大市场专用票据(2013年和2014年)及交易卡,拟证明原告此车辆在该水果市场从事水果运输批发事业;证据4、隐患的刹车零件摄影及录音,拟证明放车后到被告处返修时修理人员拿出掉落在车轮毂里的刹车片固定卡簧销子;证据5、汽车用户服务手册,此手册连同修理结账单,拟证明原告长期在被告处修理保养,以及保养细则中规定制动系统包9个月行程15000公里;证据6、电话录音碟,拟证明放车前原告请求被告录音和被告管理员对原告问题车辆修理前的无理强辩,以及事故后在其工厂里返修时的录音。数据光影碟拟证明:第一段2014.11.27电话通话:原告要求被告到攸县交警大队看原告被扣押的事故车况。第二段录音2014.11.28电话通话录音:原告把事故车送到了被告厂里,打电话找该厂负责人交涉。第三段录音:原告方事故车辆在被告厂里复修时,修理工在其具有隐患的轮毂中拿出了松脱的固定刹车片的卡簧销子以及工人修理现场对话录音。证实了此次交通事故是由于被告方更换修理的刹车片有问题。当固定刹车片的卡簧销子在车辆运行振动中松脱刹车片随之松动致使这个车轮制动失灵,造成了车辆制动单边。第四段视频:原告与被告修理工人对话,证实了这个工人参与了此次事故车辆修复作业,在谈话中他提到了修理者事故车辆时在车辆轮毂中取出了松脱的固定刹车片的卡簧销子,此视频后段部分是被告修理厂为原告事故车辆所修理的手刹不合格问题而进行重复修理的视频,视频中,原告方与被告管理人员因所换上的手刹配件质量和修理质量不合格、不到位而发生争执;证据7、数据光影碟,拟证明:1、录音、原告人与被告XX的老公杨总在被告修理厂,为原告所持有车辆被被告修理后,在行驶中突然出现故障造成了交通事故致原告产生了经济损失的谈话,原告要求被告对此损失赔偿事宜进行交涉,之后杨总催促工人为此事故尽快修理完工,好让原告持车辆到市道路运输机动车检测站作季度检测;2、图片,被告修理厂为原告持事故车更换的手刹配件与随车而来的手刹原件对比;证据8、株洲市机动车检验站证明信,株洲市机动车检验站出具的检测站车辆监控照片及永昌顺汽车修理厂证明信,拟证明:1、原告所持有货车实际于2014年12月4日16时到株洲市机动车检验站上线检测;2、原告车辆在检测站监控照片上显示的日期;3、原告车辆从未在永昌顺修理厂修理过;证据9、影碟,拟证明光盘中的照片证明原告方持有事故车辆在2014年11月28日到被告修理厂修复车轮刹车以备到株洲市机动车检验站检验车辆,该厂工人正对事故车辆进行现场粗略的修复作业;证据10、株洲市宏成汽车维修的相关单据(共9页),拟证明原告车辆一直在被告处进行维修保养,包括事故发生之前最后一次也是在被告处维修;证据11、龙人司法鉴定报告及朱爱新死亡原因鉴定、鉴定费收据,拟证明事故是由于刹车发生的,朱爱新的死亡也是由于被告方没有尽到修理职责所导致的,且应由被告方负担鉴定费;证据12、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拟证明交警部门在事故发生以后要求鉴定事故车辆是否有问题;证据1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这个车因为刹车有问题才造成了交通事故;证据14、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以及交通事故赔偿凭证,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放车单,拟证明交通事故对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放车单证明原告的车辆被扣押到了2014年11月27日;证据15、交通费、住宿费发票,拟证明这个交通事故中原告开支的费用,应当由被告方赔偿损失;被告宏成修理厂辩称:本案的原告维修的厂家是株洲市石峰区宏成汽车修理厂(以下简称石峰区宏成汽修厂),现在正在经营的是石峰区宏成汽修厂,宏成修理厂在2011年以后就没有经营了,所以在本案中是依法不承担责任的。被告石峰区宏成汽修厂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石峰区宏成汽修厂辩称:2014年9月14日原告到石峰区宏成汽修厂进行维保出厂上路进行运营,2014年9月27日发生交通事故,根据汽车保养的相关规定,出厂之后经过十天已经过了质量保证期,而且原告的车辆已经上路行驶,行驶里程我方不清楚,已经超过14天,行驶的过程中出现问题,作为车主应当有谨慎驾驶的义务,作为一家有资质的单位,在汽车出现故障的时候具有的维修义务,但是在汽车出厂以后由于原告驾驶故障车辆造成的交通事故,且原告自己在其他厂进行过维修,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消除安全隐患的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原告对于死者父母不具备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的条件,在保险公司的理赔过程中保险公司已经将被抚养人生活费已经剔除。由于原告本人操作的原因,导致发生交通事故,与石峰区宏成汽修厂无关,被告石峰区宏成汽修厂已经尽到了维修保养得义务,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石峰区宏成汽修厂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刹车片合格证及汽配销售单,拟证明原告在2014年9月14日在被告石峰区宏成汽修厂更换的刹车片系合格产品的事实,且从安装到现在原告一直没有更换的事实;证据2、攸县交警队调取的照片,询问笔录、保险公司的查勘报告等,拟证明事故发生时原告自己报案的时候说是因为车速过快,导致撞到受害人的事实,而原告在询问笔录上的陈述是说由于事故发生的路口有红灯,刹车单边导致刹车不及。当时就发现刹车单边,这不是隐患,而是故障,而事实上事故发生的路口没有红绿灯路口,原告的陈述与客观事实相互矛盾,同时证明受害者父亲的年龄没有达到60岁,不是65岁而是56岁;证据3、交警队调取的道路交通事故的调解记录,拟证明受害者家属收到的赔偿是83000而不是253000元;证据4、户籍资料和车险赔偿理算清单,拟证明受害人的父亲年龄是56岁,母亲是52岁,不符合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的条件,且原告超出法律规定自愿给予赔偿的行为与被告无关;原告申请本院调取如下证据:证据1、株洲市机动车检验中心的谈话笔录一份;证据2、永昌顺修理厂的谈话笔录一份;被告申请本院调取如下证据:证据1、株洲市机动车检验中心制作的四份检验报告单;对于原告方提交的证据1,鉴于其可以反映案件事实且被告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原、被告双方对于以下证据存在争议:一、对于原告方提交的证据2,二被告均认为号码上没有显示XX姓名,也没有显示被告的名字,与本案的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结合原告方提交的证据6,其证明目的可以成立且被告作为手机持有人,并未举证推翻原告方证明目的,故对于其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二、对于原告方提交的证据3,二被告均认为原告从2013年从事汽车运营是事实,但是其证明目的不能成立,汽车运输批发应当有客户单位的成交记录,并且如果没有神农果业的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等,无法确认证据的真实性,且上述证据均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鉴于被告不能举证推翻原告方证明目的,则原告从事水果运输的事实可以采信。三、对于原告方提交的证据4,二被告均认为被告于2014年12月7日进行的维修行为与之前发生的事故以及维修行为没有任何的关联性。在此之前车辆已经检测合格了,销子不能证明是事故车辆发生时所使用的,照片不能证明这个销子就是原告车辆中所拿出的销子,也不能证明是被告修理过程中所更换的销子。本院认为,被告方质证意见可以成立。四、对于原告方提交的证据5,二被告均认为汽车服务手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其证明目的不能成立,不能证明原告长期在被告处维修,原告车辆制动系统已经超过了整车保养得时间,车辆的维保部门是售后服务点,原告只是定期到被告处维保,日常的维修并不是由被告负责,这个车辆的行程已经超过了18000公里而且已经更换了刹车片,并没有违反售后服务义务,这与事故的发生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结合原、被告双方的意见,被告对原告涉案车辆进行维保的事实可以确认。五、对于原告方提交的证据6,二被告方均认为在录音中原告已经陈述了当时车辆停放在停车场,且在当地的维修厂进行了修理,从录音中的陈述来看,全部都是原告自己在讲。在事故发生之后停车场停车时,被告没有义务到现场拖车。对于录像资料,没有看到换销子的过程不能证明这个销子是从车子中换下来的销子。本院认为,被告方质证意见可以成立。六、对于原告方提交的证据7,二被告均认为该录音与事故的发生没有关联性,这份证据是原告未经任何人允许自行录音且不能证明录音人的身份,更换手刹的事实无异议,是在事故发生之后更换的手刹,与原来事故的发生不具有关联性,而且手刹和刹车片不是同一物。本院认为:被告方质证意见可以成立。七、对于原告方提交的证据8,二被告均认为永昌顺的证明信不真实,因为永昌顺就是机动车检验站的登记维修单位,而且对于这种自己证明自己没有责任的证据效力不成立。机动车检验站出具前后矛盾的证据,其效力不能成立,照片与其中心提供的报告单内容也有矛盾,不能证明2014年12月20日没有进行检测。本院认为:鉴于永昌顺汽车修理厂的证明信缺乏其他证据的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株洲市机动车检验站的说明材料,鉴于其对被告申请调取的证据1中2014年11月20日报告单与其他证据之间的矛盾进行了说明,则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10,被告为原告涉案车辆提供二级维护的事实可以确认。八、对于原告方提交的证据9,二被告方均认为证据不能反映工作人员于2014年11月28日调试轮子的事实,在哪里照的相片不得而知,当天原告更换了手刹,但是不能证明维修了刹车片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方质证意见可以成立。九、对于原告方提交的证据10,二被告均认为原告车辆在被告处保养的事实无异议,但是已经过了保养车辆的保证期间,2013年的维修单上讲的很清楚,所有进行的车辆维修的,在十天内要到站里来进行调整,而且根据机动车维修出厂的质量保证期间的规定,以及维护小修专项进行保养得时间为十天,超过十天就已经过了质量保证期。本院认为,综合全案证据,原告在被告处进行的车辆保养系二级保养,该保养质量保证期为5000公里行驶里程或30日,则被告方质证意见不能成立。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1,二被告均认为对鉴定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鉴定收费应出具正规发票,原告方提供的收据不能证明原告的鉴定支出。本院认为,被告方质证意见可以成立。十一、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2,二被告均认为该证据存在较多瑕疵,不能真实反映车辆制动的真实情况。本院认为,鉴于被告方没有提交证据否定交警部门职务行为所得出的鉴定意见,则对于其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十二、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3,二被告均认为事故发生的原因是原告驾驶车速过快造成的。本院认为,鉴于被告方没有提交证据交警部门对于事故责任的认定,则对于其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十三、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4,二被告均认为死者家属年龄不具备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条件。原告在事故中实际支付金额为八万多元,原告自己赔偿的部分与被告无关。本院认为,鉴于原告所涉交通事故造成案外人死亡且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系必然发生之费用,谭锦江出于和谐解决重大交通事故之事由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行为并无不妥,其支出应计算进入事故损失。十四、对于被告方提交的证据15,二被告均认为交通费与被告的修理行为无关,住宿费票据不能反映住宿主体,住宿地点,与被告无关。本院认为,被告方质证意见可以成立。十五、对于被告石峰区宏成汽修厂提交的证据1,原告认为刹车片合格证没有原告的签名,无法证明是9月14日为被告托修的车辆所换的刹车片的合格证,怀疑是被告造假,有异议,当时被告没有给原告看这个,现在看已经过时了,这个销售单原告以前没有看过,也没有签名,原告也不清楚这个零件是否合格,但是这个刹车片合格证被告方可以拿为别人修车而换下来的做伪证,这个证据是被告随时可以提供的。本院认为,鉴于原告没有提供证据反映所更换刹车片不合格的证据,故对于其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十六、对于被告石峰区宏成汽修厂提交的证据2,原告认为原告当时的陈述是在特别慌乱的情况下陈述的,不应当以原告个人的陈述为依据,而应当以交通部门认定意见为依据。死者父亲年龄是交警大队把年龄写错了,应该是57岁,是交警队写错了。勘察报告没有盖章,也没有原告签名,对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原因应以交警部门认定意见为准,死者父母亲年龄以真实户籍信息为准。十七、对于被告石峰区宏成汽修厂提交的证据3,原告认为该证据反映了原告实际赔偿金额为83000元而不是253000元。本院认为,结合《交通事故赔偿损害凭证》,原告实际应向死者家属赔付了253000元(包括保险公司依据合同应赔付的部分)。十八、对于被告石峰区宏成汽修厂提交的证据4,原告认为应当赔偿这么多,赔偿的数额合情合理合法,因为死者父亲还差三年就已经到了退休年龄,母亲还差二年就到了退休年龄,他父亲是1958年5月生的,母亲是1962年6月生的,原告当时想现在没有到年龄没有赔偿,等到了年龄之后还是要赔偿的,所以就决定赔了算了。本院认为,对于死者家属的赔偿费用应当依法计算。对于死者父母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问题,本院观点同上述第十三点认证意见。十九、对于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证据1,原告方没有异议,被告方认为该份证据与机动车检验中心出具的报告单有矛盾,报告单上显示的均为“初检合格”,但是没有把11月24日的视频调出来,检验报告上维修单位是按照实际情况记录的,每一次送检均是车主自己。本院认为:该份证据已经对报告单与其他证据之间的矛盾进行了合理说明且机动车检验站的检验行为是该站的职务行为,该行为的完成质量不能排斥被告对于二级维护车辆的质量保证期内的保证义务。二十、对于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证据2,原告方没有异议,被告方认为该证据和机动车检验站的报告有矛盾,不真实。本院认为,鉴于被告方仅有机动车检验站报告来反映永昌顺修理厂可能参与了原告涉案车辆的维修且不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加之该站已经对该报告中出现永昌顺修理厂的情况进行了解释,即:检测站本身并不对来人报称的修理单位进行核查。故检验报告对于被告方主张的“永昌顺修理厂参与了原告车辆维修”这一待证事实构成孤证,则对于被告方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二十一、对于被告申请本院调取的证据1,被告方认为证据反映了原告车辆在2014年8月6日和11月20日经过检验均为合格状态,这与原告所述的2014年11月28日才提车出厂的说法相矛盾。另外证据还反映了车辆除了在被告处修理外还在永昌顺汽修厂进行了二级维修以后送检合格的事实。在报告单上,注明的维修单位是永昌顺汽修厂。原告方认为自己从来没有去永昌顺修理过车辆,永昌顺也出具了证明;原告在被告修理保养,没必要在被告处修理以后马上又去永昌顺汽车修理厂进行修理,不符合常理。株洲市汽车二级维护竣工检验报告单,原告有株洲市汽车检验站证据证实真正的检测时间是12月4日,永昌顺是挂靠的单位,因为被告不具备送检资质,交警大队开具的放车单是11月27日,在放车之前不可能从交警大队将车开走,这不符合情理。本院认为:机动车检验站的检验行为是该站的职务行为,该行为的完成质量不能排斥被告对于二级维护车辆的质量保证期内的保证义务。鉴于被告方仅有机动车检验站报告来反映永昌顺修理厂可能参与了原告涉案车辆的维修且不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加之该站已经对该报告可能具有的瑕疵进行了说明,则检验报告对于被告方主张的“永昌顺修理厂参与了原告车辆维修”这一待证事实构成孤证,则对于被告方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谭锦江系牌照号为湘B×××××车辆(跃进牌)的车主,2014年9月14日,谭锦江在该车辆品牌指定维护点,被告宏成修理厂处进行维保,该项维护包括更换汽车刹车片等作业。该次维护完成后,原告于2014年9月27日驾驶该车从茶陵县沿106国道由南往北行驶,当天下午18时许行至攸县城关镇中心大道陈家组路口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致案外人朱爱新死亡。2014年11月4日,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株公交认字[2014]第G0085认定事故系谭锦江驾驶刹车性能不合格的机动车和朱爱新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摩托车不在规定车道内行驶造成。2014年9月27日,经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解,由原告赔死者朱爱新家属抢救费24099元,施施救费4800元,死亡补偿167440元,安葬费20014元,抚养费218097元,以上合计434430元,由谭锦江在交强险中承担120000元,余款314430元由谭锦江承担一半,即:157215元,合计由谭锦江一次性支付253000元,以此结案。另查明,湘B×××××车辆于2014年在株洲市机动车检验站接受多次二级维护竣工检验。再查明,湘B×××××车辆自2014年9月14日在被告处维保后至2014年9月27日交通事故发生时,行驶里程不足5000公里。还查明,被告宏成修理厂与被告石峰区宏成汽修厂经营者均为XX,石峰区宏成汽修厂自2011年以后承继宏成修理厂所承接的修理维保业务。本院认为,原告谭锦江在其所购买车辆指定厂家进行维修保养,被告石峰区宏成汽修厂承继宏成修理厂所承接的修理、维保业务并当庭表示愿意对于本案承担相关民事责任,则原、被告之间成立修理合同,现谭锦江以维保后车辆存在安全隐患并致交通事故发生为由向被告主张权利,则本案系修理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合同缔约各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在汽车维保合同关系中,国家部门规章规定提供二级保养质量保证期为车辆行驶5000公里或者30日,在质量保证期和承诺的质量保证期内,因维修质量原因造成机动车无法正常使用,且承修方在3日内不能或者无法提供因非维修原因而造成机动车无法使用的相关证据的,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及时无偿返修,不得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在本案中,根据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出具的责任认定书以及技术鉴定书,湘B×××××车辆因制动系统故障发生事故。根据庭审查明事实,该车自在被告处进行维护后接受专业机构二级维护竣工检测,且该次维护距离事故发生时不足三十日,车辆行驶里程不足5000公里,同时承修方未能提供因非维修原因而造成机动车无法正常使用的相关证据,则被告的维修行为应与湘B×××××车辆在交通事故中的制动系统不正常工作存在因果联系。被告应对原告车辆制动系统不正常工作承担违约责任。故对于原告谭锦江要求被告赔偿其因事故造成的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经营者提供服务造成其他受害人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造成死亡的,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在本案中,由于被告未按照维修保养合同提供维保服务造成湘B×××××车辆因制动系统不正常工作的交通事故并致案外人死亡,则被告应依法对于案外人朱爱新的死亡承担必要责任。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谭锦江通过调解应向朱爱新家属支付253000元,根据原告方诉讼请求可以确认谭锦江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因支付赔偿款导致的损失为94787.8元(调解赔偿款253000-交强险赔偿款120000元-商业险赔偿款38212.2元=94787.8元);对于原告诉请中停运损失的要求,鉴于谭锦江确系交通运输从业人员,则本院参照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确定其停运损失,谭锦江因事故发生停运时间为二个月,则其停运损失为8416元;对于其误工费的诉请,鉴于该要求与停运损失系重复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其诉讼请求中提出的解决纠纷发生的交通、食宿费,交通事故鉴定费,停车场停车损失费等要求,鉴于原告无法提供上述费用产生的规范票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谭锦江由于交通事故的发生而产生的损失合计为103203.8元,被告方应当予以赔偿,鉴于原告谭锦江在交通事故中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则本院酌定原告自行承担其损失金额中40%的赔偿份额,被告承担谭锦江损失金额中60%的份额,即:61922元。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株洲市石峰区宏成汽车修理厂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谭锦江支付赔偿款61922元;二、驳回原告谭锦江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754元,由原告谭锦江承担1102元,由被告株洲市石峰区宏成汽车修理厂承担16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农行东区支行交通分理处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1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当事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义务,如果承担义务的当事人没有按期履行,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朱宏审 判 员 黄亮人民陪审员 成芳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闫婷附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第三十七条机动车维修实行竣工出厂质量保证期制度。汽车和危险货物运输车辆整车修理或总成修理质量保证期为车辆行驶20000公里或者100日;二级维护质量保证期为车辆行驶5000公里或者30日;一级维护、小修及专项修理质量保证期为车辆行驶2000公里或者10日。摩托车整车修理或者总成修理质量保证期为摩托车行驶7000公里或者80日;维护、小修及专项修理质量保证期为摩托车行驶800公里或者10日。其他机动车整车修理或者总成修理质量保证期为机动车行驶6000公里或者60日;维护、小修及专项修理质量保证期为机动车行驶700公里或者7日。质量保证期中行驶里程和日期指标,以先达到者为准。机动车维修质量保证期,从维修竣工出厂之日起计算。第三十八条在质量保证期和承诺的质量保证期内,因维修质量原因造成机动车无法正常使用,且承修方在3日内不能或者无法提供因非维修原因而造成机动车无法使用的相关证据的,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及时无偿返修,不得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在质量保证期内,机动车因同一故障或维修项目经两次修理仍不能正常使用的,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负责联系其他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并承担相应修理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