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通执字第1163-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何兴明与被执行人通江县金鑫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通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何兴明,通江县金鑫建筑工程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通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通执字第1163-1号申请执行人何兴明,男,汉族,生于1954年7月22日,城镇居民,住巴中市。被执行人通江县金鑫建筑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榜武,经理。申请执行人何兴明与被执行人通江县金鑫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中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冻结了被执行人通江县金鑫建筑工程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江县支行账户及存款。现因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何兴明申请解除对被执行人通江县金鑫建筑工程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江县支行账户及存款的冻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被执行人通江县金鑫建筑工程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通江县支行账户及存款的冻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王  清  华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袁丽君(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