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04民初53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丛晓龙等与康久祥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宇文自强,丛晓龙,康久祥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04民初535号原告宇文自强,男,34岁,汉族,农民,现住赤峰市松山区。原告丛晓龙,男,26岁,蒙古族,农民,现住赤峰市松山区。被告康久祥,男,30岁,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赤峰市巴林左旗。原告宇文自强、丛晓龙诉被告康久祥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国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宇文自强、丛晓龙及被告康久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二原告在被告承包工程的工地打工,被告共欠二原告工资款3300元,并为二原告出具欠据两枚。此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给付。现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工资款3300元。被告辩称,我只欠二原告工资款合计1650元,而非3300元。二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由被告出具的欠据两枚,证明被告欠二原告工资款3300元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欠据无异议。被告为支持其辩诉主张提交了由其书写的施工记录,证明被告欠二原告的工资款为1650元。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施工记录系被告自己书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原告提交的欠据因被告不持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施工记录,因二原告持有异议,该记录系由被告自已书写,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7月,二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地税局食堂改建工程中从事劳动,被告共欠二原告工资款3300元,并分别为二原告出具了数额为1650元的欠据各一枚。此款被告未给付二原告。本院认为,被告欠二原告工资款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本院能够予以认定。被告应当履行给付二原告劳动报酬的义务。故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的仅欠二原告工资款1650元的辩诉主张,因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康久祥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宇文自强、丛晓龙工资款合计3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国林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郑雪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