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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322执114-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付成智申请执行杨怀亮,王维芬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桐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梓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付成智,杨怀亮,王维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黔0322执114-1号申请人付成智,男,汉族,1972年6月135日生,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燎原镇。被执行人杨怀亮,男,汉族,1972年11月28日生,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燎原镇。被执行人王维芬,女,汉族,1967年5月14日生,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燎原镇。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桐梓县人民法院(2015)桐法民初字第2956号民事调解书作出的(2016)黔0322执114号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或未全部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查明杨怀亮、王维芬在桐梓县土地房屋征收中心有土地房屋征收补偿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将杨怀亮、王维芬在桐梓县土地房屋征收中心的土地房屋征收补偿人民币存款75312.5元立即扣划至本院指定账户(户名:桐梓县财政局财政其他资金专户;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桐梓县支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刘 国 鑫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令狐芷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