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4刑初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汤申申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申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4刑初4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汤申申,男,1990年2月9日出生于,大专文化,汉族,群众,农民,住。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1月3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逮捕。辩护人王欢,天津还锦律师事务所律师。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武检公诉刑诉[2015]5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申申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素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汤申申及辩护人王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汤申申在余松洋(另案处理)指使下,于2015年7月3日晚至2015年7月7日凌晨3时许,伙同马帅超、张鹏飞、付华民、刘智阳、陈同玉、屈冬冬、刘长江(均另案处理),以拉拢被害人张某加入传销组织为目的,在天津市武清区杨村街道办事处育才北里文采巷15条3排2号的平房内,采取轮流看管的手段非法限制其人身自由。2015年7月7日凌晨3时许,被害人张某砸碎窗户玻璃逃出被拘禁房屋,后在跳墙逃脱时致双脚受伤。经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物证鉴定所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左侧跟骨粉碎性骨折、左侧胫骨远端骨折累及关节面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其右侧跟骨粉碎性骨折、右足内侧楔骨骨折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汤申申后被抓获。本案民事部分,经本院另案调解,被告人汤申申与同案人余松洋、马帅超、张鹏飞、付华民、刘智阳、陈同玉、屈冬冬共同与被害人张某达成协议,由被告人汤申申与其他七名同案人共同赔偿被害人张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00000元,已履行。同时,被害人张某不再追究被告人汤申申的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汤申申及辩护人王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现场照片、调取证据通知书、清单及调取的房屋租赁协议、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调解笔录、收条及谅解书、同案人供述、被告人汤申申供述等证据证明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汤申申受他人纠集,非法剥夺被害人的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汤申申犯罪的指控成立,要求适用法律条款的意见是正确的,应予采纳。在非法拘禁的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汤申申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且已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汤申申等人非法拘禁被害人并致被害人轻伤的后果,依法酌情对其从重处罚。对被告人汤申申的辩护人发表的被告人汤申申系从犯,并系初犯、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且得到被害人的谅解,请求对被告人汤申申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其发表的建议对被告人汤申申适用缓刑或拘役刑的量刑意见,不予采纳。综上,被告人汤申申犯非法拘禁罪,法定量刑幅度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对公诉人综合本案情况发表的建议判处被告人汤申申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意见予以采纳。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汤申申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十一月三日起至二○一六年十二月二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殷 健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XXX速 录 员 刘春秀附判决引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法律规定: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