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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刑更3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李乐乐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1刑更35号罪犯李乐乐,男,1985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河南省南召县人。现在河南省豫中监狱服刑。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18日作出(2012)南召刑初字第13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李乐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桂芝经济损失15151元、赔偿崔媛媛经济损失81573.76元、赔偿马尧武经济损失15151元、赔偿马瑜晨经济损失75869.43元、赔偿马洁璐经济损失10042.73元、赔偿王静经济损失49790.63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高万永对民事赔偿部分负连带责任(应扣除已支付款14.2万元)。刑期自2011年1月3日起至2017年1月2日止。判决生效后,于2013年5月9日交付河南省豫中监狱执行刑罚。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中监狱以罪犯李乐乐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经过监狱集体评议、公示,检察机关监督等程序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1年1月1日17时许,李乐乐驾驶豫R3D3**号江淮轻型卡车,载乘车主高万永,沿S231线自南阳市卧龙区石桥镇方向向南召县皇路店镇行驶,当行至南召县皇路店尹店菜市场北200米路段时,与相向由南阳市宛城区居民崔春亮驾驶的豫R36**号轿车相撞,造成崔春亮当场死亡,轿车乘坐人唐晓经抢救无效死亡,轿车乘坐人崔媛媛、马洁璐、马瑜晨、王静及高万永受伤(二死、三轻伤、二轻微伤)的重大交通事故。李乐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方已支付20000元,保险公司支付强制险122000元。系自首。罪犯李乐乐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入狱以来,2013年12月获得表扬;2014年5月、9月各获得一次表扬;2015年2月、7月各获得一次表扬;2015年2月被评为监狱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河南省豫中监狱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经过驻狱检察室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等程序对该犯提出减刑建议。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检察机关监督评审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李乐乐本次减刑考核期内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以及所犯罪行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乐乐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至2016年2月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楚绍京审 判 员  冯 进人民陪审员  靳 霞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袁 珂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