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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商)初字第3488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邹芬梅等与张国平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醒,邹芬梅,张国平,张国辉,河源市新博通汽车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商)初字第34881号原告吴醒,女,1981年8月1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原告邹芬梅,女,1956年6月21日出生,中国工商银行河源分行出纳(退休)。委托代理人吴醒(邹芬梅之女),女,1981年8月11日出生。被告张国平,男,1980年3月29日出生。被告张国辉,男,1978年7月28日出生。被告河源市新博通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河源市河源大道205号(岩前开发区内)。法定代表人张国辉。原告吴醒、邹芬梅与被告张国平、张国辉、河源市新博通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博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陈建波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庞奎玉、陆友才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并于2015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醒、原告邹芬梅及其委托代理人吴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国平、张国辉、新博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吴醒、邹芬梅起诉称:张国平、张国辉、新博通公司因需要分别于2014年2月9日、5月10日向吴醒、邹芬梅借款110万元,双方约定,张国平、张国辉、新博通公司按借款本金以年利率20%按季度支付利息。后,张国平、张国辉、新博通公司未按约支付利息。2015年9月1日,张国平、张国辉、新博通公司向吴醒、邹芬梅作出还款承诺,但至今亦未按此承诺履行还款义务。故吴醒、邹芬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张国平、张国辉、新博通公司:1、返还借款本金110万元及其利息、逾期利息(截止至2015年9月10日为12.2528万元,自2015年9月11日起至欠款付清时止,以110万元为基数,按年息24%计算);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吴醒、邹芬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承诺书;2、情况说明、结婚证;3、银行打款记录;4、利息损失计算清单;5、营业执照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张国平、张国辉、新博通公司既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开庭审理,本院对原告吴醒、邹芬梅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4年2月9日,吴醒委托其丈夫周围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张国平账户内汇入40万元。2014年5月10日,邹芬梅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张国辉账户内汇入70万元。2015年9月1日,张国平、张国辉、新博通公司出具承诺书,该承诺书载明以下主要内容:张国平、张国辉、新博通公司于2014年2月9月和2014年5月10日因需要向吴醒、邹芬梅借款人民币110万元;双方约定张国平、张国辉、新博通公司按借款本金以年利率20%按季度分别向吴醒、邹芬梅支付利息;至今,张国平、张国辉、新博通公司并未按约支付自2015年2月以来的利息,为了保障吴醒、邹芬梅债权的实现,张国平、张国辉、新博通公司自愿作出如下承诺:1、张国平、张国辉、新博通公司于2015年9月10日前支付吴醒、邹芬梅2015年2月至4月的利息5.5万元、于2015年10月10日前支付2015年5月至7月的利息5.5万元、于2016年12月31日前返还借款本金40万元、于2018年8月31日前返还借款本金70万元;2、张国平、张国辉、新博通公司按借款本金以年利率10%按季度向吴醒、邹芬梅支付2015年8月至约定还款日的利息;3、如张国平、张国辉、新博通公司有任一期未按上述约定履行,则吴醒、邹芬梅有权就全部未返还的本金和利息一并向张国平、张国辉、新博通公司提起诉讼,同时,张国平、张国辉、新博通公司需按借款本金以日千分之五的利率向吴醒、邹芬梅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损失,并需支付吴醒、邹芬梅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差旅费)。张国平、张国辉、新博通公司至今未按上述承诺履行还款义务。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其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张国平、张国辉、新博通公司出具的还款承诺及吴醒、邹芬梅的打款记录证明了吴醒、邹芬梅与张国平、张国辉、新博通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并生效。张国平、张国辉、新博通公司未按约归还吴醒、邹芬梅全部借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吴醒、邹芬梅要求张国平、张国辉、新博通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10万元(其中吴醒为40万元、邹芬梅为70万元)及其利息、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张国平、张国辉、新博通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庭审抗辩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裁判。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国平、张国辉、河源市新博通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吴醒、邹芬梅借款本金一百一十万元及其利息、逾期利息(截止至二O一五年九月十日为十二万二千五百二十八元,自二O一五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欠款付清时止,以一百一十万元为基数,按年息百分之二十四计算)。如果被告张国平、张国辉、河源市新博通汽车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万六千四百一十六元、保全费五千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国平、张国辉、河源市新博通汽车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建波人民陪审员  庞奎玉人民陪审员  陆友才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浃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