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4057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鲍炯与上海德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炯,上海德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40573号原告鲍炯,男,1961年2月4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上海德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丁建国,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韦剑,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志杰,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鲍炯与被告上海德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鲍炯、被告上海德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韦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鲍炯诉称,2009年10月23日,原告向被告购买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紫薇路XXX弄XXX号XXX室的商品房(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系争房屋于2010年6月22日交付。2012年秋天,原告发现房屋的不少窗四周有渗水现象,向当时的物业管理公司报告后,有工人前来修过数次。2015年8月下旬,原告又发现窗的周围开始渗水,而且更严重,向新的物业管理公司报告了渗水情况后,于2015年9月15日有两位工人前来修理,但仅对窗下角的渗水作注浆处理,对窗上角、窗台和窗侧的渗水不作任何修理。2015年9月21日,原告致函物业公司和被告,要求尽快派人彻底解决渗水问题,但被告拒绝免费维修,理由是五年保修期已过,原告认为保修期应从2012年秋天维修后算起,目前仍在期限内,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系争房屋的维修费用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5,000元。被告上海德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原告所主张的房屋质量问题所产生的维修费用,已超过双方所约定的房屋保修期,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且相关费用也无任何依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3日,原、被告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系争房屋,该房屋的建筑面积为167.05平方米,总房价为2,197,376元,被告应于2010年1月15日前将系争房屋交付给原告。合同对二十三条约定,自该房屋验收交接之日起,被告对该房屋负责保修。保修范围和保修期由双方参照国务院发布的《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及《上海市房地产转让办法》规定及本合同附件五中约定。合同补充条款第九条对二十三条作如下补充:自该房屋正式交付(包括本合同约定的视为交付)之日起,被告根据本合同的相关约定对该房屋进行保修,但因不可抗力因素或其他非归责于被告的原因而造成的损坏被告不负保修责任。2010年7月6日,双方签订了《房屋交接书》,确认系争房屋于2010年6月22日进行交接。2015年9月21日,原告向阳光花城物业管理公司和阳光花城开发商发函称,系争房屋窗户、地坪有渗水现象,物业公司来人后仅对窗角处注浆,其他部分未修,故希望尽快派人解决渗水问题。2010年7月14日,系争房屋于核准登记于原告名下。原告对其主张的5,000元修复费未提供证据,称系维修公司作了报价,钱已支付,但未完全修好,发票尚未取得。审理中,双方对于房屋质量是否已过保修期存有争议,原告认为没过保修期,因被告曾就漏水问题维修过,应当从维修的时间起算5年,即从2012年起算在保修期内。被告则认为已过保修期,因为按照合同约定,保修期从房屋交付日起,即2010年6月22日起算,而原告提出质量问题在2015年9月,已超过5年。以上事实,由经庭审质证的《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房屋交接书》、上海市房地产权证、致物业公司及开发商的相关函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对于原告主张房屋的修复费用5,000元,应当由原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但其未提供证据证实,提出的关于未能提供证据的解释,被告予以否认,本院亦不予确认,原告只能承担不利后果。对于双方争议的房屋质量保修期限何时起算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建设部《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的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对所售商品承担质量保修责任。当事人应当在合同中就保修范围、保修期限、保修责任等内容作出约定。保修期从交付之日起计算。依据上述规定结合双方的合同约定,可以确认系争房屋的保修期应当从房屋交付之日也即从2010年6月22日起算,至原告发函提出相关质量问题的日期,显然已超过5年的保修期限,故原告提出应当从2012年起算保修期的意见,不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因原告未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对其要求被告支付系争房屋的维修费用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鲍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鲍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陶郑忠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朱沈聪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