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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203民初4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8-17

案件名称

株洲中安智能技术有限公司与创博亚太科技(山东)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株洲中安智能技术有限公司,创博亚太科技(山东)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203民初43号原告株洲中安智能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玲俐,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晏晴,湖南德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创博亚太科技(山东)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候万春。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受理原告株洲中安智能技术有限公司诉被告创博亚太科技(山东)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虽然原告提交的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8月23日签订的《施工合同》第六条约定:“本合同在履行中如发生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一致的,可向争议提起方当地法院起诉”。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三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因涉案建设工程所在地位于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处理。审判员  粟欢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郭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