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东商初字第387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24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与宁波市惠益兄弟贸易有限公司、宁波市商品拍卖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宁波市惠益兄弟贸易有限公司,宁波市商品拍卖有限公司,祝子锋,刘洪英,祝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东商初字第3874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百丈东路***号。代表人:王建元,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邵金、张爱军,浙江永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市惠益兄弟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大沙泥街**号,竺家巷**号(****室)。法定代表人:祝女锋。被告:宁波市商品拍卖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竺家巷**号中央商座*楼。法定代表人:祝子锋。被告:祝子锋,宁波市商品拍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刘洪英,职业不明。被告:祝女锋,职业不明。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为与被告宁波市惠益兄弟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益公司)、宁波市商品拍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品拍卖公司)、祝子锋、刘洪英、祝女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0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惠益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900000元,支付截至2015年11月25日的利息27223.94元、复利29元,其后利息、复利、罚息按合同约定支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被告惠益公司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30000元;3.被告商品拍卖公司、祝子锋、刘洪英、祝女锋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原告对被告商品拍卖公司名下位于宁波市海曙区大沙泥街xx号,竺家巷xx号(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共7套房地产拍卖或变卖的款项在抵押范围内优先受偿。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作出财产保全裁定,并已予执行。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一、借款时间:2015年3月4日至2016年3月3日二、借款金额:3900000元三、约定利息:固定利率,按基准利率×1.35,执行年利率7.2225%,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原告有权对逾期的借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原告有权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四、款项交付:2015年3月4日五、借款用途:购货六、担保情况:被告商品拍卖公司、祝子锋、刘洪英、祝女锋为原告债务提供最高本金限额为3900000元的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二年,担保范围为最高本金限额项下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律师费等。被告商品拍卖公司自愿以其名下坐落于宁波市海曙区大沙泥街xx号,竺家巷xx号(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房地产为被告惠益公司债务提供最高本金余额为3900000元的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最高额本金限额及利息、罚息、复利和律师费等七、还款期限:2016年3月3日八、还款情况:未按时支付利息九、尚欠本息:截至2015年11月25日,尚欠借款本金3900000元,利息27223.94元、复利29元十、其它相关事实: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0元上述法律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最高额担保声明书》、《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委托代理合同、房产证、土地证、他项权证、律师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各被告签订的书面合同,及被告祝子锋、刘洪英、祝女锋出具的《个人最高额担保说明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故被告惠益公司应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并支付律师费。被告惠益公司、祝子锋、刘洪英、祝女锋应对此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商品拍卖公司自愿以其名下财产为原告债权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依法设立,故原告就可抵押财产优先受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市惠益兄弟贸易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借款本金3900000元,支付截至2015年11月25日的利息27223.94元、复利29元,并支付自2015年11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编号为兴银甬短字第灵桥15001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标准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宁波市惠益兄弟贸易有限公司偿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若被告宁波市惠益兄弟贸易有限公司未按期清偿前述第一、第二项付款义务,则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有权就被告宁波市商品拍卖有限公司名下坐落于宁波市海曙区大沙泥街xx号,竺家巷xx号(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甬房权证海曙字第××号、甬房权证海曙字第××号、甬房权证海曙字第××号、甬房权证海曙字第××号、甬房权证海曙字第××号、甬房权证海曙字第××号、甬房权证海曙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甬国用(2005)第xx号、甬国用(2005)第xx号、甬国用(2005)第xx号、甬国用(2005)第xx号、甬国用(2005)第xx号、甬国用(2005)第xx号、甬国用(2005)第xx号]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四、被告宁波市商品拍卖有限公司、祝子锋、刘洪英、祝女锋对上述第一、第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宁波市商品拍卖有限公司、祝子锋、刘洪英、祝女锋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波市惠益兄弟贸易有限公司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38558元,减半收取19279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24279元,由被告宁波市惠益兄弟贸易有限公司、宁波市商品拍卖有限公司、祝子锋、刘洪英、祝女锋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账号:37×××9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陈露露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王亚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