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磐民初字第52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陈德宝与磐安县安文镇人民政府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德宝,磐安县安文镇人民政府
案由
缔约过失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磐民初字第525号原告:陈德宝。被告:磐安县安文镇人民政府,地址:磐安县安文镇。法定代表人:陈一波,镇长。委托代理人:蒋浪舟,浙江天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德宝与被告磐安县安文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安文镇政府)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倩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德宝、被告安文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蒋浪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德宝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5月27日签订了《土地开发承包协议》。具体内容是,被告安文镇人民政府简称甲方,原告陈德宝简称乙方。甲方有土地座落于岗头村双溪门口被废碴堆埋的约8亩土地,经安文镇人民政府研究决定,承包给乙方对其进行复垦。具体事项立如下协议:一、乙方责任:1、负责支付该片土地的复垦成本;2、保证土地复垦的质量,必须达到县国土局的验收标准;3、保证土地复垦的时间,从2010年5月27日开工到2010年12月31日竣工。二、甲方责任:负责土地复垦后向有关部门申领专项补助费,并及时将申领的专项补助费全额拨付乙方,不得扣留。本协议一式二份,双方各执一份,望共同遵守。甲方:加盖磐安县安文镇人民政府公章,甲方代表:郑汉文(时任安文镇人民政府常务副镇长)签名,乙方原告陈德宝签名,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七日。协议签订后,原告即按协议动工对被废碴堆埋的土地进行复垦工程。由于签订协议复垦面积没有进行实地测量而约定8亩,在复垦工程中实际面积增加到13.0132亩,原告还是增加人力、物力,按期竣工。复垦工程竣工后,原告及时向被告安文镇人民政府提出汇报,要求进行工程验收结清工程款,但事隔五年之久,至今尚无结果。五年来,原告几十次往返于被告安文镇人民政府领导办公室,并通过电话、短信催讨工程款。得到被告安文镇人民政府领导口头答复是“工程未经验收、工程未立项、工作太忙慢慢来、稍空一定解决、有关部门专项补助费未拨付、我们也很困难”等理由推托。原告迫不得已之下,于2014年6月9日向省委督导组书面信访,后被告安文镇人民政府驻村领导电话通知原告到安文镇人民政府谈话,得到的答复是反映的材料已到镇里了,除此再无下文。2014年9月18日收到被告安文镇人民政府的信访答复意见,即土地复垦事先没有征得土地所有权人安文镇岗头村集体同意,项目未予立项和通过验收,不能向有关部门申请专项补助,资金无法到位,希望理解。将理应由被告安文镇人民政府承担的全部违约责任一推干净。2014年底,经原告多次交涉,被告安文镇人民政府电话告知原告,镇政府也很困难,让我领取了16000元现金用于补偿我妻子患病家庭困境,但同时又收回了1000元税收。土地复垦补偿款问题,镇政府未说明理由,至今未支付,只是告知原告要么通过诉讼解决。2015年5月开始,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按照双方协议支付工程承包款,贵院一审认定协议无效驳回了原告的诉请,原告上诉金华中院,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的判决。原告认为,被告作为一级地方政府,理应带头履行加盖政府印章的承包协议,依法承担双方协议约定的责任才能取信于民。况且,原告按协议进行的复垦工程土地完工后,已经由被告安文镇人民政府按粮地征用,彻底破坏了原貌(原告按协议进行复垦工程工地),但对原告应享有的权利置之不理。既然一、二审法院均认为协议无效,并明确双方均有过错,据此造成的损失也不应该由弱势的农民单方买单。被告作为一级政府明知未立项,也明知涉案地块无权向原告发包,而采用欺骗手段发包给原告,导致原告直接经济损失98850元。对原告的损失被告推三阻四、寻找各种借口逃避责任。故诉请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赔偿款98850元,同时支付利息;2、赔偿前案所支付的案件受理费3408元和律师代理费9000元。被告安文镇人民政府辩称:1告已在2015年6月25日就本案合同纠纷向贵院起诉,贵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提出上诉,金华中院作出了终审判决,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中,原告的诉请求也是要求被告支付补偿款98850元及利息。二审中已明确该款项系原告进行土地复垦所实际支付的成本。故原告的该项诉请与前诉的诉讼请求完全相同,已构成了重复诉讼,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请求法院裁定驳回起诉。2、原、被告合同所涉土地属于岗头村集团所有,开工不久,岗头村就通知停工,此后,原告与岗头村就该地块土地开发事项再也没有达成统一意见,土地开发工作也没有继续进行,因此,该项目一直没有立项,没有实际完工,也没有验收。原告所称的复垦成本98850元不是事实。另外,根据协议约定,被告只负责向有关部门申领专项补助费并及时全额拨付给原告,到于成本费用则明确约定由原告自己负责,原告要求被告赔偿98850元既不符合约定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在没有立项、没有完工、没有补助的情况下,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已以项目前期开发费用的名义支付原告16000元,该款并非作为原告家属患病导致家庭困难的补助。而且,原告复垦土地的面积只有5亩多,并没有诉状所称13亩多3、原告要求赔偿前案所支付的案件受理费和律师代理费无法律依据。综上,请求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5月27日签订《土地开发承包协议》。安文镇人民政府为甲方,陈德宝为乙方。协议中明确甲方有座落于岗头村双溪门口被废碴堆埋约8亩土地,经安文镇人民政府研究决定,承包给乙方对其进行复垦。并约定:一、乙方责任:1、负责支付该片土地的复垦成本;2、保证土地复垦的质量,必须达到县国土局的验收标准;3、保证土地复垦的时间,从2010年5月27日开工到2010年12月31日竣工。二、甲方责任:负责土地复垦后向有关部门申领专项补助费,并及时将申领的专项补助费全额拨付乙方,不得扣留。协议上加盖磐安县安文镇人民政府公章,甲方代表为郑汉文(时任安文镇人民政府常务副镇长)签名,乙方陈德宝签名。协议签订后,陈德宝于2010年6月开始施工。双方对有否完成复垦、验收及复垦面积多少等均未达成一致意见。安文镇政府至今未对复垦土地进行立项,亦没有领取专项补助款。涉案土地已按粮地被征用。期间,为处理涉案工程相关事宜,安文镇政府已支付原告16000元(含税)。2015年6月25日,陈德宝以土地开发承包合同为由起诉本院,要求安文镇政府支付土地复垦补偿款98850元。本院经审理后以协议无效为由驳回了其诉请。陈德宝对一审判决不服,上诉于金华中院,金华中院二审判决维持原判。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以及土地承包协议、照片、磐安县人民政府磐政(2010)3号文件、(2015)金磐民初字第303号民事判决书、(2015)浙金民终字第1486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合同双方当事人依诚实信用原则负有协助、告知、保护、忠实等义务。本案所涉协议中关于土地复垦立项、申领专项补助费等事宜,被告作为一级政府有其便利条件和先天优势让身为普通百姓的原告产生信赖与之签订《土地开发承包协议》,便确信若自己按协议完成复垦,政府定能申领到相应的补助费发放给自己。另外,协议中直接载明的涉案土地系被告所有等内容,系与实际状态不符的陈述。综上,本院认为被告在协议订立过程中构成了说明义务的违反,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考虑到涉案土地实际上属原告村集体所有,原告开始复垦不久,村干部就曾出面干涉,本院认定原告本人亦未尽到足够的审慎义务,对自身损失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综合分析本案的实际情况,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本院依法确定由被告安文镇政府赔偿原告合理损失60%的责任;由原告陈德宝承担40%的责任。关于原告合理损失的认定:双方签订的《土地开发承包协议》明确约定土地复垦成本由原告方承担,故原告认为复垦成本即其损失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因涉案土地现已被征用,对原告实际复垦的面积等具体完成情况事前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现下亦无法通过其他方法确定,本院认为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原告将协议中约定的废碴堆埋地复垦后退建还耕,安文镇政府所能够申领的专项补助费(复垦面积按协议中载明的8亩计算,补助标准按磐安县人民政府磐政(2010)3号文件中工矿用地废弃退建还耕项目每亩6000元的补助标准计算),共计为48000元。安文镇政府支付给陈德宝的16000元,应作为对原告损失的赔偿。虽两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相同,原告诉请中标的金额相同,但缔约过失责任与土地开发承包合同纠纷属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被告认为本案系重复诉讼的辩称不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不予采纳。双方协议中未对因协议履行过程中诉讼费、律师费用的承担作特别约定,故陈德宝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和律师费用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磐安县安文镇人民政府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德宝损失12800元(已扣除已支付的16000元)。二、驳回原告陈德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3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陈德宝负担1118元,由被告磐安县安文镇人民政府负担1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卢倩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林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