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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1128刑初1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刘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鄱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鄱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28刑初10号公诉机关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驾驶员。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22日被鄱阳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2015年11月4日被鄱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鄱阳县看守所。辩护人宁筱云,江西兴芒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鄱检刑诉(20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宁筱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日中午12点28分左右,被告人刘某驾驶赣B×××××重型厢式货车自鄱阳县往彭泽县方向行驶,途径208省道四十里街镇四林路口路段时,正遇从九江回家的程某乙从班车尾部走出来,自西向东横穿马路,刘某避让不及,其车右前部和程某乙发生碰撞,程某乙被撞倒在路边的水沟里。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立即拨打120急救电话和110报警电话,并随救护车送程某乙到县人民医院救治。2015年10月20日,被害人程某乙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鄱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刘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经鄱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表检验报告鉴定,被害人程某乙系交通事故造成头部、胸腹部、四肢多处损伤,因多脏器衰竭而死亡。被告人刘某经传唤到鄱阳县交警大队接受调查时对自己的犯罪行为供认不讳。另查,被告人刘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被害人家属收到被告人刘某交通事故赔偿款人民币15.6万元,并对被告人刘某的交通肇事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及辩解、证人程某甲、唐贵泉的证言、常住人口信息表两份、证明、身份证复印件两份、归案情况说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现场照片、刘某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法医学尸表检验意见书(鄱)公(司)鉴(法)字(2015)1075号、被害人程某乙损伤照片鉴定人及鉴定机构资质证书、江西上饶司法鉴定中心赣饶建鉴(2015)车鉴鄱字第176号鉴定报告、被鉴定车辆照片、鉴定人及鉴定机构资质证书、鄱公交认字(2015)2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回执、调解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案发后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15.6万元人民币,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高 晶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巢中权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