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4刑更8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罪犯王诗意减刑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安顺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黔04刑更85号罪犯王诗意,男,1973年5月18日出生,布依族,贵州省兴义市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17日作出(2013)黔义刑初字第22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诗意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0元。刑期从2012年12月10日起至2017年6月9日止。于2013年6月5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6年1月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罪犯王诗意犯诈骗罪,未缴纳罚金及退缴赃款,其具有悔改表现的证据不足,故不具备减刑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诗意不予减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钱 辉审判员 杨 波审判员 王 明 芹二0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伍志敏(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