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二终字第22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付春萌、田玉萍与乌鲁木齐大动脉物流配送公司、原审被告昌吉鑫盛通公司、阿图什市宏达运输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付春萌,田玉萍,乌鲁木齐大动脉物流配送有限公司,昌吉市鑫盛通运输有限公司,阿图什市宏达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民二终字第2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付春萌,男,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委托代理人:崔新生,男,住河南省郑州市。委托代理人:赵家和,男,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上诉人(原审被告):田玉萍,女,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委托代理人:汪波,新疆百丰天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乌鲁木齐大动脉物流配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动脉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西虹东路109号新疆华凌工贸(集团)有限公司口岸库房13号商铺。法定代表人:吴青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校波,新疆浩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亮,新疆浩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昌吉市鑫盛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盛通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乌伊东路(新加坡花园11-108门面房)。法定代表人:韩桂林,该公司经理。原审被告:阿图什市宏达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达运输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图什市帕米尔路26院附1院第*号。法定代表人:达地汗·艾白布拉,该公司经理。上诉人付春萌、田玉萍与被上诉人乌鲁木齐大动脉物流配送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昌吉市鑫盛通运输有限公司、阿图什市宏达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4)阿中民二初字第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付春萌的委托代理人赵家和、崔新生,上诉人田玉萍及其委托代理人汪波,被上诉人大动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校波、刘亮参加庭审。原审被告昌吉市鑫盛通运输有限公司、阿图什市宏达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参加庭审,本院缺席审理。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4)阿中民二初字第77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付春萌、田玉萍预交第二审案件受理费19972.98元,本院予以退回。审 判 长 毛惠娟代理审判员 陈建红代理审判员 李东风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斯 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