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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法民初字第296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刘光敬与吴裕卿、窦金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光敬,吴裕卿,窦金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法民初字第2968号原告刘光敬。委托代理人张秀丽,临朐胜宇法律服务所法律顾工作者。被告吴裕卿。被告窦金利。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马青,临朐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光敬与二被告吴裕卿、窦金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彭文奇独任审判,经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中原告刘光敬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秀丽,二被告吴裕卿、窦金利的委托代理人马青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庭审中原告刘光敬的委托代理人张秀丽,二被告吴裕卿、窦金利的委托代理人马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26日二被告吴裕卿、窦金利共同找到原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后该借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以无钱还款为由,拖欠至今。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返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3786元。被告吴裕卿答辩称,借款属实,但未约定利息,不承担利息,已经还款2700元。被告窦金利答辩称,借款属实,但本被告只是证明人,不承担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6日,被告吴裕卿为偿还贷款向原告刘光敬借款30000元,并由被告吴裕卿为原告刘光敬出具借条一份。被告窦金利在借条上“借款:吴裕卿”处的下方签名并在签名处注明“证明人:窦金利”。借条中“证明人”与“窦金利”并非由同一枝笔书写。另,原告刘光敬在庭审中陈述,借条为被告吴裕卿书写,被告窦金利签名,但该条上被告窦金利签名时并无注明“证明人”,是被告窦金利以还款为名要求看原告借条,自行填写了“证明人”。后,原告刘光敬在庭审中又陈述,被告窦金利经常去看原告的花,这个借条在电话本子上,被告窦金利也经常翻看,不知什么时间添上的。对此,被告窦金利陈述,借条及借条内容都是被告吴裕卿书写,“证明人:窦金利”是本被告本人在出具借条的同时一并书写。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借条一支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刘光敬与被告吴裕卿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吴裕卿向原告刘光敬借款3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刘光敬要求被告吴裕卿返还借款本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裕卿主张已还借款27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被告吴裕卿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窦金利是否是本案的共同借款人,从原告庭审中提供的借条来看,在窦金利签名处注明为“证明人”,关于“证明人”是在书写借条时一并填写还是在出具借条之后另行填写,本院认为,如果“证明人”是在出具借条时一并填写,原告刘光敬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悉被告窦金利在本案中作为共同借款人或作为证明人的不同法律结果,若原告刘光敬对被告窦金利在签名处前注明为证明人的行为未提出异议并接受二被告出具的该份借条,则视为原告刘光敬认可被告窦金利在本案中系证明人的身份。如果“证明人”是在出具借条之后另行填写,本院认为借条作为一种债权凭证由债权人持有并保管,若被告窦金利此时要在其签名前注明为“证明人”需事先得到原告刘光敬的认可,若原告刘光敬认可该项行为,亦能表明原告刘光敬同意被告窦金利在本案中作为证明人。本案中,原告刘光敬称,“证明人”三个字是在借条出具后,被告窦金利自行填写上的,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其在庭审中的陈述前后矛盾,本院对原告刘光敬主张被告窦金利为本案中的借款人并要求被告窦金利返还借款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原告刘光敬主张双方口头约定月息二分,要求被告偿还未还款的利息损失3786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原、被告在借条中明确约定了还款时间为2014年10月15日,后又变更还款时间为2014年11月20日,但原、被告对借款期间的借款利率及逾期利率未明确约定,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被告可自2014年11月21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但利息以不超过3786元为限。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项、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吴裕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刘光敬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本金30000元,自2014年11月21日起计算至本院限定的付款之日,年利率按6%计算,利息不得超过3786元)。二、被告窦金利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三、驳回原告刘光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7元,减半收取324元,保全费370元,共计694元,由被告吴裕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彭文奇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邹 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