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刑更92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6-29
案件名称
罪犯胡某甲故意伤害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C}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1刑更929号罪犯胡某甲,男,汉族,1968年5月24日生,小学文化,安徽省无为县人,现在安徽省庐江监狱服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12月19日作出(2000)阜刑初字19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胡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08月08日裁定,对该犯减刑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为五年、原安徽省巢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04月15日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于2008年05月20日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于2011年08月08日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二年、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30日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执行机关安徽省庐江监狱于2016年1月5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安徽省庐江监狱以罪犯胡某甲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胡某甲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努力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完成生产任务。至2015年10月获表扬奖励二次、记功奖励二次。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表现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胡某甲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胡某甲减去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至2017年4月7日止尚未执行完毕的刑罚,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二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汤晓红人民陪审员 王永清审 判 员 杨以林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方璟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