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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盱商初字第083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2-01

案件名称

江苏海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盱眙支行与盱眙中岩燃料油有限公司、盱眙县东阳加油站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海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盱眙支行,盱眙中岩燃料油有限公司,盱眙县东阳加油站,程会,江苏华岩非金属矿新材料有限公司,王建春,江苏华宝化工有限公司,余从俊,陈美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盱商初字第0831号原告江苏海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盱眙支行,住所地盱眙县盱城镇甘泉西路7-1号。负责人姚群,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黄国西,江苏法之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盱眙中岩燃料油有限公司,住所地盱眙县河桥镇龙泉村毛草滩。法定代表人刘泉东,该公司董事长。被告盱眙县东阳加油站,住所地盱眙县马坝镇东阳村。投资人程会。被告程会,1970年12月11日。被告江苏华岩非金属矿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盱眙县经济开发区凹土科技园。法定代表人王建春,该公司董事长。被告王建春。被告江苏华宝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盱眙县工业开发区东方大道工十路口。法定代表人余从俊,该公司董事长。被告余从俊。被告陈美红。原告江苏海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盱眙支行(以下简称原告海安农商行盱眙支行)与被告盱眙中岩燃料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岩燃料油公司)、盱眙县东阳加油站(以下简称东阳加油站)、程会、江苏华岩非金属矿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岩非金属公司)、王建春、江苏华宝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宝公司)、余从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长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安农商行盱眙支行委托代理人黄国西,被告东阳加油站法定代表人程会、程会、华岩非金属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建春、王建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岩燃料油公司、华宝公司、余从俊、陈美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安农商行盱眙支行诉称,2014年5月22日,被告中岩燃料油公司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并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22日起至2015年5月12日止,借款年利率为9%,按月结息,每月结息日为20日。合同还对担保、违约及处理等事项作出相应的约定。被告东阳加油站、程会、华岩非金属公司、王建春、华宝公司、余从俊、陈美红为被告中岩燃料油公司的借款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中岩燃料油公司指定的账户打入所借款项,但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构成违约。现原告海安农商行盱眙支行请求判令:1、被告中岩燃料油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999016.55元及利息;2、被告东阳加油站、程会、华岩非金属公司、王建春、华宝公司、余从俊、陈美红对被告中岩燃料油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东阳加油站、程会辩称,担保是事实,借款金额不清楚,保证合同是在借款合同签订及贷款发放后签订的。另贷款发放后并不是被告中岩燃料油公司所用,银行没有做好监管义务。我们不应该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华岩非金属公司、王建春辩称,担保是事实,借款金额不清楚,保证合同是在借款合同签订及贷款发放后签订的。另贷款发放后并不是被告中岩燃料油公司所用,银行没有做好监管义务。我们不应该承担保证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2日,原告海安农商行盱眙支行与被告中岩燃料油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中岩燃料油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22日至2015年5月12日止,年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相应档次基准利率上浮50%,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如果借款人到期不能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同日,被告东阳加油站、程会、华岩非金属公司、王建春、华宝公司、余从俊、陈美红为被告中岩燃料油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东阳加油站、程会、华岩非金属公司、王建春、华宝公司、余从俊、陈美红为被告中岩燃料油公司涉案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主债权本金数额为300万元,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费用和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在上述合同的签订下,原告于2014年5月23日向被告中岩燃料油公司发放贷款300万元,借款借据载明年利率为9%,到期日为2015年5月12日。贷款发放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5月12日,本金偿还983.45元。现尚欠借款本金2999016.55元及2015年5月13日后的逾期利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保证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一份、通用凭证一份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海安农商行盱眙支行与被告中岩燃料油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被告东阳加油站、程会、华岩非金属公司、王建春、华宝公司、余从俊、陈美红为被告中岩燃料油公司借款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中,被告中岩燃料油公司取得了300万元贷款后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按期支付贷款本金,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要求被告中岩燃料油公司偿还尚欠借款本金2999016.55元及逾期利息,其中计算逾期利息的利率为在年利率9%基础上上浮50%,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东阳加油站、程会、华岩非金属公司、王建春、华宝公司、余从俊、陈美红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庭审中,被告东阳加油站、程会、华岩非金属公司、王建春抗辩认为贷款发放后,并非由实际借款人使用,银行并没有做好监管义务,其应承担一定责任。对此,本院认为,银行作为贷款人,对款项使用虽负有一定监管义务,但该义务系出于其管控风险需要,并没有关于商业银行违反贷后检查义务的民事责任的相关规定,且被告东阳加油站、程会、华岩非金属公司、王建春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本案存在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的法定情形,对其抗辩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盱眙中岩燃料油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海安农村商业行盱眙支行借款本金2999016.55元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5月13日起按照年利率9%上浮50%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二、被告盱眙县东阳加油站、程会、江苏华岩非金属矿新材料有限公司、王建春、江苏华宝化工有限公司、余从俊、陈美红对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918元,减半收取15959元,由被告盱眙中岩燃料油有限公司、盱眙县东阳加油站、程会、江苏华岩非金属矿新材料有限公司、王建春、江苏华宝化工有限公司、余从俊、陈美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代理审判员  沈长春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吴 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