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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225刑初3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林某某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

案由

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25刑初32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某,男,1930年7月8日出生于安徽省无为县,汉族,文盲,务农,住襄安镇马腰行政村友谊自然村001号。因涉嫌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于2013年4月28日被无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居住原住址。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以无检刑诉(2015)4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季毓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年前,被告人林某某在自家屋前菜园地里非法种植罂粟,2013年4月17日下午被无为县公安局民警走访调查时发现,经清点罂粟共计970株,公安民警当场予以铲除。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非法种植罂粟970株,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其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性质、情节和悔罪表现,可对被告人林某某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某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晓玲二○一六年元月二十日书记员  郁 芳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非法种植罂粟、大麻等毒品原植物的,一律强制铲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一)种植罂粟五百株以上不满三千株或者其他毒品原植物数量较大的;(二)经公安机关处理后又种植的;(三)抗拒铲除的。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