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6民初6001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17
案件名称
唐一×与才××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一×,才××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6民初60012号原告唐一×。被告才××,无职业。原告唐一×与被告才××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薛丽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一×诉称,原告于1976年10月经人介绍与被告认识后,在父亲的严令下,于××××年××月××日在原籍辽宁省北镇市闾阳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前由于原告一直在部队服役,双方很少见面,缺乏了解,婚后又分居两地,所以没有共同语言,感情基础薄弱。尤其是双方学识不同,性格差异很大。而被告脾气暴躁,遇事就怒气冲天,平时三天一吵,五天一闹,弄得家中不得安宁。长期以来,原告一直自己洗衣做饭,根本没有感受到婚姻、家庭的幸福,分居三年来,原告居无定所,无家可归。常年奔波于天津-辽宁-吉林之间,寄居于辽宁的哥哥和吉林的弟弟家中。为了从痛苦的婚姻中解脱出来,原告曾于2014年11月提出协议离婚,在女儿的协调下,被告开始同意协议离婚并答应签字,提出的条件是必须把卖房款全部给她。于是,原告将卖掉的位于大港区新兴东里11-4-501室住房的房款300,000于2014年12月3日转给被告指定的账号上,但是被告后来接到房款之后不仅没有签字反而撕毁了离婚协议书,在协议离婚无果的情况下,2015年4月,原告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贵院开庭审理认为原、被告还有和好可能,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但从判决至今,双方仍处于分居状态,双方不仅没有和好可能,被告还在继续伤害原告,说原告道德败坏,养了小三,双方已经离婚了等等,给原告造成了很坏的影响。综上,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分居长达三年之久,婚姻已名存实亡。诉请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提供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5)滨港民初字第182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以证明原告曾于2015年4月起诉离婚,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被告才××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1976年10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名唐二×,××××年××月××日生育一女名唐三×,婚生子女现均已成年。婚前双方感情一般,婚后,因原告在部队服役,双方一直两地分居,聚少离多,1983年原告调至大港油田工作,1985年被告从辽宁老家到大港油田与原告团聚。在此后的共同生活中,因性格差异,双方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日渐生隙,自2013年6月起双方开始分居,彼此互不联系。2015年4月,原告曾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经审理,于同年5月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自判决不准离婚至今,双方一直无任何联系。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然婚后双方因性格差异逐渐为生活琐事产生矛盾,日久矛盾加剧,自2013年6月起至今双方一直分居,彼此间无任何联系,特别是2015年5月,本院判决驳回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后,原、被告之间的矛盾并未得到化解,夫妻关系亦未得到改善,双方确已无和好可能。现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依法准许。因原告只诉请离婚,未涉及财产问题,故关于财产问题本案不予处理。另外,原告诉请自行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因该诉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依法判决原告唐一×与被告才××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唐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丽新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 辰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