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447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上海意优食品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4470号原告徐海英(RüTSCHGEB.XUHAIYING),女,1965年10月26日出生,德国国籍,现住上海市新会路XXX号中环现代大厦5楼。委托代理人罗昌德,上海市君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贤德,上海市君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意优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MARCOBARBIERI,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薇,上海新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章佳忆,上海新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海英与被告上海意优食品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先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海英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昌德、罗贤德,被告上海意优食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薇、章佳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海英诉称,其于2013年6月6日进入被告处工作,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有效期至2015年6月5日,并约定原告岗位为活动策划部经理。2014年10月16日,原告向被告提出辞职后,并于当月月底离职。此后,原告为工资及垫付款等事宜申请仲裁。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并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6月工资差额3,000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10月工资18,000元;3、被告支付原告垫付款32,417元;4、被告向原告出具离职证明。被告上海意优食品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在被告处如有垫付款未结清,亦应与其在被告处的借款相抵扣。对于原告的第一、二及第四项诉请,同意按仲裁裁决履行。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6月6日进入被告处工作。双方签订了自当日起至2015年6月5日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的岗位为活动策划部经理。2014年10月16日,原告向被告提出辞职,并于同年10月31日离职。2015年4月13日,原告以诉请事项为由向上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于2015年6月12日作出沪劳人仲(2015)办字第467号裁决,由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6月工资差额3,000元、2014年10月工资18,000元以及垫付款2,371元,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离职证明。原告对此不服,遂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为原告办理了外国人就业证,有效期为2013年12月24日至2015年6月5日,但该就业证于2014年11月24日被注销。还查明,2014年3月17日,原告因上海展览馆外卖活动需押金向被告借款10,000元。2014年4月30日,原告因国际展览中心换停车证需押金向被告借款6,000元。2014年9月16日,原告因珠海外卖需押金向被告借款25,000元。又查明,2015年4月4日,被告向原告发送电子邮件,载明:原告的小计未报销金额为67,719元,凭证符合的报销金额为52,219元。被告对此陈述,67,719元为根据原告提供的报销申请相加得出的数字,而52,219元为账务确认可以报销的金额。但被告又陈述,报销单未经老板签字。且原告提供的报销凭证无法证明其在公司经营中的支出,也未体现出实体项目,且发票又存在连号情形,故最终确定的同意为原告报销的金额为2,371元。以上事实,由仲裁裁决书、仲裁庭审笔录、劳动合同、辞职申请书、借款单、报销明细等相关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系办理了就业证的外国人,其与被告原签订有劳动合同,双方间存在劳动关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2014年6月工资差额3,000元、2014年10月工资18,000元,以及为其出具离职证明之请求,因被告同意按仲裁裁决履行,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垫付款32,417元之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确有因工作需要而与被告发生的借款,也有因工作需要产生的报销。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垫付款,其实质为上述两种费用抵销后的结果。根据被告于2015年4月4日发送给原告的电子邮件,并结合被告于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为,在原告离职后,根据原告提供的报销凭证,被告处财务确认原告可报销的费用为52,219元。现被告又提出的不予报销的理由,本院均不予认可。根据2015年4月4日被告同意为原告报销的金额,抵扣原告在被告处的借款,被告还应支付原告报销款11,21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意优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海英(RüTSCHGEB.XUHAIYING)2014年6月工资差额3,000元;二、被告上海意优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海英(RüTSCHGEB.XUHAIYING)2014年10月工资18,000元;三、被告上海意优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海英(RüTSCHGEB.XUHAIYING)垫付款11,219元;四、被告上海意优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原告徐海英(RüTSCHGEB.XUHAIYING)出具离职证明。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上海意优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剑虹人民陪审员 黄讚美人民陪审员 毛秀清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馥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