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常民二初字第54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彭少文诉常宁市蓬塘乡松山煤矿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常宁市蓬塘乡松山煤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常民二初字第547号原告彭某,男。委托代理人胡楠,湖南兴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蹇瑞华,湖南兴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常宁市蓬塘乡松山煤矿。负责人:贺某(缺席)。住所地:常宁市蓬塘乡新丰村牛角冲组。委托代理人谢金成,湖南惠湘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彭某为与被告常宁市蓬塘乡松山煤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5日、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楠、蹇瑞华、被告常宁市蓬塘乡松山煤矿委托代理人谢金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某诉称,被告因无法发放工人工资及煤矿生产资金困难等原因,于2013年5月11日委托当时其煤矿管理人员刘某向原告借款350000元,原告当日借给被告3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并口头约定该笔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分计息,并在借条上加盖了被告的公章。刘某为该笔借款出具了借条,并由被告当时的法定代表人刘某乙及财务管理人员孙某当场签字确认。借款期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未果。现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350000元及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本金还清时按月利率2分计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彭某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被告的《采矿许可证》1份。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借条1张。拟证明被告于2013年5月11日向原告借款350000元并约定一个月内偿还并按月利率2%付息的事实。三、证人刘某乙、吴某、孙某的证言及证人刘某乙的书面证明材料二份、证人孙某、吴某的书面证明材料各一份。拟证明被告由其工作人员刘某经办向原告借款35万元,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的事实。被告常宁市蓬塘乡松山煤矿辩称,被告没有于2013年5月11日向原告借款35万元,也没有约定一个月内偿还并按月利率2%付息,本案系刘某个人借款,与被告无关,请求判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常宁市蓬塘乡松山煤矿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常宁市关闭煤矿协议书1份。拟证明被告不是本案的诉讼主体。二、被告的财务清算会议纪录1份。拟证明原告的35万元借款系刘某个人债务,与被告无关。三、常宁市松山煤矿董事会决议1份。拟证明被告不是本案的诉讼主体。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向常宁市煤炭工业局调取了下列证据:一、湖南省煤矿安全监督局颁发给常宁市蓬塘乡松山煤矿的(湘)MK安许证字(2011)1911G1号安全生产许可证1份;二、湖南省煤炭工业局颁发给常宁市蓬塘乡松山煤矿的编号为204304010272号煤炭生产许可证1份。三、本院对常宁市煤炭工业局煤矿生产技术股股长梁安生的调查笔录1份。四、常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信息中心出具的证明1份。双方质证意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三均提出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三的合法性、真实性有异议。双方对本院调取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如下:常宁市蓬塘乡松山煤矿系常宁市蓬塘乡人民政府主管的集体企业,该矿于2013年由刘某、孙某等人以股份制的形式承包生产经营。2013年5月11日,该矿因支付工人工资困难和生产经营资金困难,由刘某向原告彭某立据借款35万元并约定一个月内偿还,并在该借条上盖上了该的公章。该矿当时的负责人刘某乙亦在借条上注明此款用于该矿的生产经营。同日,原告彭某向常宁市蓬塘乡松山煤矿的财务工作人员孙某支付了现金35万元。孙某于同日出具了该笔借款35万元完全用于发放工人工资和支付电费的证明。借款到期后,常宁市蓬塘乡松山煤矿没有及时还款,原告多次向常宁市蓬塘乡松山煤矿催收未果。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作如下认定:1、关于常宁市松山煤矿与常宁市蓬塘乡松山煤矿是否为同一企业的问题。原告主张常宁市蓬塘乡松山煤矿与常宁市松山煤矿系同一企业,并提供了证人刘某乙、吴某、孙某的证言予以证明。被告则认为,常宁市松山煤矿与常宁市蓬塘乡松山煤矿不是同一企业,并提供了常宁市关闭煤矿协议书1份和常宁市松山煤矿董事会决议1份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本院调取的上述证据充分证明常宁市松山煤矿与常宁市蓬塘乡松山煤矿是同一企业,故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以支持。2、关于常宁市蓬塘乡松山煤矿是否于2013年5月11日向原告彭某借款35万元的问题。原告主张被告于2013年5月11日已向其借款35万元。被告则认为原告在本案中的债权35万元系刘某个人借款,与被告无关。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借条合法真实,所提供的证人证言均证明了上述借款用于被告的生产经营,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故对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予以支持。3、关于原、被告双方是否约定支付借款本金35万元利息的问题。原告主张双方就该笔借款口头约定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清时止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被告则认为,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也不存在约定支付利息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三名证人证言,均证明了双方在借款时口头约定按月利率2%支付借款利息,原告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且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常宁市蓬塘乡松山煤矿于2013年5月11日向原告彭某借款350000元并约定按月利率2%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款时止支付利息属实。被告常宁市蓬塘乡松山煤矿不按期偿还借款本息的行为是错误的,原告现诉请要求被告常宁市蓬塘乡松山煤矿偿还借款35万元本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常宁市蓬塘乡松山煤矿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彭某借款本金35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3年5月11日起至本院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借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5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4500元,由被告常宁市蓬塘乡松山煤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欧 胜代理审判员 朱志军人民陪审员 陆魁平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邝振艺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明确,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