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73民初25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周利创与田洋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利创,田洋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3民初255号原告周利创,男,住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委托代理人胡正东,广东泰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洋平,男,住湖北省监利县。原告周利创诉被告田洋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尤中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利创的委托代理人胡正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洋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利创诉称,2015年4月28日,原告同被告签订-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因资金需要向原告申请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借款期限为180天,即2015年4月28日至2015年10月28日。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逾期还款的违约金为每逾期一天应当支付借款本金5‰的违约金。合同还约定因本合同产生的纠纷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合同上面注明此《借款合同》签订地点为东莞市。在签订《借款合同》的同时,被告又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显示被告承认于2015年4月2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承诺于2015年l0月28日归还,并承认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4月29日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从自己的银行账户汇款人民币195000元。经被告同意,原告在汇款时已经将2015年4月28日至2015年5月27日的被告应付的利息人民币4000元及2015年5月28日至2015年6月27日的被告应付的一部分利息人民币共计5000元从本金中予以扣除。2015年10月28日,借款到期后,原告遂联系被告偿还上述借款,但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仍迟迟不肯向原告支付借款以及利息。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借款人民币200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上述借款人民币200000元自2015年5月28至2015年10月28的利息1900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上述借款人民币200000元自2015年10月29起至本案起诉之日(2015年11月25日)的违约金28000元;4.请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田洋平没有答辩,亦没有举证。经审理查明,原告周利创和被告田洋平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为180天,即2015年4月28日至2015年10月28日为止,借款月利率2%,如被告逾期归还本金以及利息的,除了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继续计算利息之外,每逾期一天还应当按照借款本金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4月29日向被告汇款195000元。后原告以被告没有按时支付借款本金以及利息为由向本院起诉,并提出上列诉求。庭审中,原告陈述在出借时已经预先扣除了5000元的利息,此外,被告于2015年6月份偿还了5000元的利息,之后再无偿还过任何款项。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转账凭证以及本院庭审笔录附案为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田洋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因此,本院确认原告实际出借的款项为195000元。该司法解释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利率是月利率2%,逾期利率是日千分之五(折合月利率是1.5%),合计为月利率3.5%,折合年利率为42%,已经远超上述法律规定,应当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因原告实际出借的款项是195000元,则每月应当偿还的利息为3900元。原告出借的时间是2015年4月29日,2015年6月份之前产生两个月的利息是7800元,现原告自认已经偿还利息5000元,被告也没有抗辩,本院依照证据规则予以采信,并确认该利息并未超过法律规定。根据核算,5000元的利息大致相当于2015年4月29日至2015年6月6日产生的利息。据此,被告田洋平应当偿还原告借款195000元,并从2015年6月7日开始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直至实际清偿之日为止。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田洋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周利创借款195000元以及利息(利息以195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6月7日开始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直至实际清偿之日为止);二、驳回原告周利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03元,由被告田洋平负担2460元,原告周利创负担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尤中琴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楚妍书记员 郑丽萍附本案适用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3.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6.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