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港北民初字第225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吴超群与符宪萍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超群,符宪萍,容广生,王水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港北民初字第2255号原告吴超群。委托代理人粟雁,贵港市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符宪萍。委托代理人马彬华,广西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邱美萍,广西诚济律师事务所实习���师。第三人容广生,个体户,现下落不明。第三人王水兰,个体户,现下落不明。原告吴超群诉被告符宪萍、第三人容广生、王水兰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曾泽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梁家森和人民陪审员黄丽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黄莉珊担任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粟雁、被告委托代理人马彬华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容广生、王水兰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超群诉称,2011年12月1日,第三人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以座落在贵港市建设东路59号中央广场二层商铺024房屋做抵押。2015年6月10日,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受理了原告与第三人容广生、王水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4年7月2日,该院对第三人座落在贵港市建设东路59号中央广场二层商铺024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贵房权证字第××号)予以查封。2014年11月17日,该院作出(2014)港北民初字第1590号民事判决,判决第三人归还原告10万元。2015年3月27日,原告申请该院对第三人被查封房屋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被告以第三人于2014年6月10日委托廖欣玥将其上述房屋转让,同日,被告与廖欣玥签订《房屋转让合同》,被告以该房屋归其所有提出执行异议。2015年6月27日,该院作出(2015)港北执异字第8号执行裁定书,中止对上述房屋的执行。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判决:依法继续对容广生所有的座落在贵港市建设东路59号中央广场二层商铺024房屋进行执行;2、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符宪萍辩称,本案的第三人容广生、王水兰已经授权廖欣玥将第三人所有的上述房屋转让给被告,双方约定的房屋转让价款40万元,签订合同后10日内付清。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在自愿平等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合同合法有效。因此,原告请求法院继续对上述房屋进行执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三人容广生、王水兰未提出书面意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容广生与王水兰是夫妻关系。2012年5月24日,第三人容广生与贵港市八方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购买了讼争房屋,并登记在第三人容广生名下。2014年6月10日,第三人容广生、王水兰委托廖欣玥将讼争房屋出售,并在贵港市公证处办理公证手续,同日,廖欣玥与被告符宪萍签订《房屋转让合同》,约定讼争房屋以40万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符宪萍,2014年6月16日,被告符宪萍将40万元通过信用社汇入廖欣玥账户,第三人容广生将讼争房屋���房产证件交付被告符宪萍,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2014年6月10日,原告吴超群因民间借贷与第三人容广生、王水兰发生纠纷,原告吴超群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同时申请查封诉争房屋。2014年7月2日,本院作出(2014)港北民初字第1590一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告容广生座落在贵港市建设东路59号中央广场二层商铺024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贵房权证字第××号)予以查封。2014年11月17日,本院作出(2014)港北民初字第159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容广生、王水兰归还原告吴超群借款本金10万元。该判决生效后,原告吴超群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执行过程中,被告符宪萍作为案外人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出对讼争房屋标的物执行异议,被告符宪萍主张其已向第三人容广生、王水兰购买了讼争房屋,付清了全部购房款并实际占有讼争房屋,其已取得讼���房屋的所有权,请求本院中止对讼争房屋的执行。本院于2015年6月27日作出(2015)港北执异字第8号执行裁定书,认为,在本院查封贵港市建设东路59号中央广场二层商铺024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贵房权字第××号)之前,案外人符宪萍已经与被执行人容广生就该房屋达成转让合同,且案外人已按合同约定交清房款并完成交付,因本院的查封致其过户登记手续未完成。故案外人对此没有过错。案外人的异议理由依法成立,理应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裁定:中止对贵港市建设东路59号中央广场二层商铺024号房(房屋所有权证号:贵房权字第××号)的执行。原告吴超群不服上述裁定,遂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第三人容广生、王水兰委托廖欣玥出售讼争房屋经过贵港市公证处公证备案,因此,第三人容广生、王水兰与廖欣玥的委托关系合法有效,廖欣玥代理第三人容广生、王水兰与被告符宪萍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第三人容广生、王水兰与被告符宪萍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合法有效,且被告符宪萍实际已合法占有讼争房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原告所提异议理由不成立,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超群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吴超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汇款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曾 泽人民陪审员 梁家森人民陪审员 黄丽莎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黄莉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