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02民初25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王彩青与台州市椒江海汇喷雾器配件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彩青,台州市椒江海汇喷雾器配件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2民初250号原告:王彩青。委托代理人:何金松,浙江银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台州市椒江海汇喷雾器配件厂,经营地址台州市椒江区下陈街道水陡村**号,经营者黄海斌,男,1972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椒江区下陈街道水陡村**号。原告王彩青与被告台州市椒江海汇喷雾器配件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1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0000元,并赔偿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存在不锈钢管买卖业务往来。双方于2014年1月30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0000元。被告至今未支付货款,本案因此涉诉。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台州市椒江海汇喷雾器配件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彩青货款20000元,并赔偿该款自2016年1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由被告台州市椒江海汇喷雾器配件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法律文书生效后,对于应由被告负担的诉讼费,原告应在一个月内到本院办理退费手续。如逾期不办理退费手续的,视为原告同意垫付由被告负担的诉讼费,该诉讼费由本院向被告执行。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代理审判员 王波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林晓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