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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执字第105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孙光芹与陆勤、深圳市波斯顿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孙光芹,陆勤,深圳市波斯顿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扬执字第1051号申请执行人孙光芹。被执行人陆勤。被执行人深圳市波斯顿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兴仁。申请执行人孙光芹与被执行人深圳市波士顿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陆勤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镇民终字第145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被执行人深圳市波士顿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应赔付申请执行人人民币83274.55元及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公告费3960元,被执行人陆勤应赔偿申请执行人120764.73元及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公告费3172元,并承担本案执行费共计2968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在本案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已支付申请执行人123200元,转开被执行人陆勤执行费1759元,余款已退还申请人。经本院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对本院调查的情况予以认可,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下落及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镇民终字第145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有斌审 判 员  林 星助理审判员  高慧君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包佳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