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熟支商初字第0023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231沈忠明与顾妹琴、蔡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忠明,顾妹琴,蔡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熟支商初字第00231号原告沈忠明,男,汉族,1953年1月16日生,住江苏省常熟市。委托代理人朱正形,江苏世纪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顾妹琴,女,汉族,1967年5月3日生,住江苏省常熟市。委托代理人叶志文,常熟市董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蔡峰,男,汉族,1965年12月12日生,住江苏省常熟市,系被告顾妹琴配偶。被告蔡峰,男,汉族,1965年12月12日生,住江苏省常熟市。委托代理人叶志文,常熟市董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沈忠明与被告顾妹琴、蔡峰返还垫付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顾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忠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正形,被告蔡峰(同时作为被告顾妹琴的委托代理人)及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叶志文到庭参加诉讼。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7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忠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正形,被告蔡峰(同时作为被告顾妹琴的委托代理人)及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叶志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忠明诉称:原告与顾妹琴系亲戚关系。顾妹琴结欠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方塔支行贷款本金150万元。2015年8月19日,原告委托王丽梅代顾妹琴向中国农业银行方塔支行归还本息共计1509425元。顾妹琴与蔡峰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1509425元及该款自2015年8月1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顾妹琴、蔡峰共同辩称:1、本案的借款虽然是被告顾妹琴出面向农业银行抵押贷款的,但其实都是原告沈忠明指使和操纵被告顾妹琴办理的。贷款出来后也是原告取走和使用的,本质上是原告自己向银行贷款,现原告称其委托王丽梅归还了该贷款,系其自己履行还款义务,故不存在向被告追偿问题。2、本案案由为追偿权纠纷,而原告并不是贷款中的担保人,且该贷款也未到还款期限,其实该笔贷款合同是原告操作周转的;3.由于本案涉及王丽梅还款,请法院追加王丽梅为第三人。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1日,沈忠明、温东华以及顾妹琴、蔡峰签订了《委托办理抵账房产过户证明书》,内容为温东华将其名下位于梅李镇寺泾路(美丽园)联体46号的房屋以305万元抵账给沈忠明,因沈忠明考虑到多种复杂因素,所以特决定将该房屋暂时过户到其妹妹顾妹琴名下。2013年7月31日,顾妹琴取得了梅李镇寺泾路(美丽园)联体46号的房屋所有权证,2013年8月9日顾妹琴取得了梅李镇寺泾路(美丽园)联体46号土地使用证。另查明:2013年10月21日,顾妹琴作为借款人和抵押人,与作为贷款人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分行签订了一份《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顾妹琴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分行借款150万元用于购仿羊绒纱,借款期限为12个月(2014年9月24日到期),借款利率以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30%。借款采取受托支付,支付至常熟市锦丰毛纺有限公司开具在常熟农商银行支塘支行的账户内。同时,顾妹琴以其名下的位于常熟市梅李镇寺泾路(美丽园)联体46号房屋提供担保,担保物暂作价243万元,最终价值以实际处理担保物所得价款为准。2013年10月23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分行取得了常熟市梅李镇寺泾路(美丽园)联体46号房屋上土地他项权证[常他项(2013)第×××号],并于2013年10月25日取得了常熟市梅李镇寺泾路(美丽园)联体46号房屋上房屋他项权证[熟房他项梅李字第×××号]。2013年10月25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分行将150万元贷款转账给顾妹琴,再根据约定将该150万元转入常熟市锦丰毛纺有限公司账户上,当天常熟市锦丰毛纺有限公司转入徐拥军账户150万元,又从徐拥军账户转入顾妹琴账户522000元。借款期间,顾妹琴支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分行利息108550元。2014年9月24日借款到期,浦建新转入顾妹琴账户50万元,徐拥军转入顾妹琴账户100万元,当天顾妹琴将150万元借款本金归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分行。2014年10月14日,顾妹琴申请了《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用款申请书》,要求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分行申请借款150万元用于购仿羊绒纱,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利率以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30%。借款采取受托支付,支付至常熟市锦丰毛纺有限公司开具在常熟农商银行支塘支行的账户内,贷款资金支付至常熟市锦丰毛纺有限公司账户即视为已经发放贷款。还款采取按月结息,到期还本方式。当天,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分行与顾妹琴签订了编号为32100620140008988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顾妹琴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分行借款金额150万元(可循环借款额度),用款方式采取可循环方式,自2014年10月14日至2016年10月13日(额度有效期)止,借款人可在150万元的可循环借款额度内申请借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顾妹琴以其名下的位于常熟市梅李镇寺泾路(美丽园)联体46号房屋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提供担保。2014年10月17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分行取得了常熟市梅李镇寺泾路(美丽园)联体46号房屋上土地他项权证[常他项(2014)第×××号],并取得了常熟市梅李镇寺泾路(美丽园)联体46号房屋上房屋他项权证[熟房他项梅李字第×××号]。2014年10月20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分行将150万元贷款根据顾妹琴指定,转入常熟市锦丰毛纺有限公司账户上,当天常熟市锦丰毛纺有限公司转入蔡某账户150万元,又从蔡某账户转入浦建新账户50万元,同时转入罗宗平账户100万元。借款期间,顾妹琴支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分行利息98475元。再查明:2015年4月15日沈忠明以其是梅李镇寺泾路(美丽园)联体46号房屋实际所有权人为由,通过常熟市尚园房产信息服务部以240万元的价格将该房屋出售给顾丽亚、唐建新,并要求顾妹琴在房屋买卖中介服务协议上签名。因顾妹琴在该房屋上有银行的贷款抵押,故2015年8月19日沈忠明委托常熟市尚园房产信息服务部王丽梅代顾妹琴提前归还银行贷款本息共计1509425元。后沈忠明要求顾妹琴协助办理过户手续,未果,沈忠明遂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返还其代偿的1509425元。还查明:顾妹琴与蔡峰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由结婚申请书、银行交易回单、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以被告顾妹琴名义向农业银行抵押贷款的150万元能否实际归结为原告沈忠明向农业银行所借150万元?被告顾妹琴和被告蔡峰认为:顾妹琴出面以梅李镇寺泾路(美丽园)联体46号房屋抵押向农业银行借款,实际是沈忠明向农业银行借款的,故沈忠明自己还自己的贷款,不存在向被告追偿问题。理由为:2013年10月25日的第一笔借款150万元,银行将该150万元贷款汇至顾妹琴指定的锦丰毛纺公司账上,锦丰毛纺公司又转账至郭某账上(郭某提供的徐拥军的银行卡号),郭某又将53万元转账给顾妹琴。锦丰毛纺公司转账给郭某的150万元以及郭某转给顾妹琴53万元,实际上是沈忠明将该150万元中的100万元借给郭某,并收取3万元利息,故郭某转账给顾妹琴53万元中的3万元即是该利息,而且郭某转给顾妹琴53万元后,沈忠明又派人过来领走了。另外,该笔借款到期后,也是沈忠明派郭某帮助顾妹琴来还掉的。关于第二笔借款的续贷,银行将该150万元贷款汇至顾妹琴指定的锦丰毛纺公司账上,锦丰毛纺公司又转账至蔡某账上,然后沈忠明派郭某将该150万元转走了。原告沈忠明认为:被告向农业银行抵押借款,借款出来的资金系被告自己使用,故资金的去向,实际上都是被告自己贷款后自己使用的情况,与原告无关。为了查明事实,本院进行了调查:1.本院向常熟市锦丰毛纺有限公司调查,该公司表示其与顾妹琴并无实际的业务关系,当时蔡峰和顾妹琴一起过来,说从公司上过一下账,于是公司根据蔡峰的要求将两笔150万元又汇款至徐拥军和蔡某账上。2.本院向蔡某进行了调查。其陈述,蔡峰是其弟弟,当时蔡峰和顾妹琴让其开办一张银行卡,由蔡峰和顾妹琴在使用,本案中所涉的150万元其根本不知道,是蔡峰和顾妹琴过账用的。3.本院向郭某进行了调查。郭某陈述,关于本案中第一笔150万元贷款,是顾妹琴与银行签订借款合同,150万元由银行汇至了锦丰毛纺公司账上,后来蔡峰打电话给沈忠明问钱怎么支出,他们商量后说借款给我100万元,另外50万元沈忠明自己用。然后蔡峰让锦丰毛纺公司划到我账上150万元,到账10分钟之后蔡峰又要求我划给顾妹琴53万元,3万元实际是收取我的借款利息,我实际只收到97万元借款(该借款我是与蔡峰直接做手续的,条子上写的是我向蔡峰借款100万元)。借款到期后,沈忠明让我帮顾妹琴还款后再续贷,于是我介绍我的朋友浦建新等人,他们筹集了150万元给顾妹琴,后顾妹琴将该150万元归还银行了。第二笔150万元顾妹琴从银行续贷出来后,又将该150万元还给了浦建新等人。审理中,蔡峰又陈述,关于第一笔的150万元贷款,实际是沈忠明要求贷款的,我跟农业银行业务员电话联系,联系好后,业务员拿着审核好的借款合同到我家来,我老婆顾妹琴在合同上签字的。我与沈忠明之间的借款情况为,如果有人需要借款,那么就由沈忠明打钱到我账上,我跟沈忠明直接做借款手续,我打给沈忠明的借条在沈忠明处。钱到了我账上后,我再借给需要借钱的人,我再与借款人直接做手续,借款人打借条给我(本案中,郭某借款的100万元借条在我处)。我拿沈忠明的钱借出去,是不加利息的,沈忠明说会照顾我,每年给我80万元至100万元。本院认为:关于顾妹琴第一次向银行贷款的150万元,银行按照顾妹琴指定将该款项汇至锦丰毛纺公司账上,锦丰毛纺公司根据蔡峰的要求汇给了郭某指定的徐拥军卡上,均系顾妹琴与蔡峰对贷款出来的资金具体使用行为。关于顾妹琴还款和第二次的续贷150万元,系顾妹琴从浦建新等人处筹集资金,续贷出来资金后再还给浦建新等人。该两次的借款、还款和续贷行为,均系被告顾妹琴自己的资金使用行为。理由如下:第一,郭某直接向蔡峰出具借条,从该行为可知,顾妹琴和蔡峰实际是借给郭某100万元并收取利息,其余款项又根据蔡峰要求汇给了顾妹琴自己使用;第二,被告陈述53万元到账后沈忠明派人取走了,以及陈述第二次从银行续贷出资金后让沈忠明拿走了,因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原告予以否认,故本院不予采信;第三,根据蔡峰姐姐蔡某的陈述,从银行续贷出来的资金也是蔡峰利用蔡某的账户过账,且该资金也是再还给浦建新等人;第四,根据蔡峰的陈述,蔡峰和沈忠明之间,以及蔡峰和其他借款人之间均各自有借款手续的。综上,被告认为以其名义向农业银行抵押贷款的150万元实际应归结为原告沈忠明向农业银行所借150万元,故原告自己还该150万元也就不存在向被告追偿的问题,本院认为该抗辩意见并不成立。关于被告抗辩的原告并不是贷款中的担保人,且该贷款也未到还款期限的问题,本院认为涉案的梅李镇寺泾路(美丽园)联体46号房屋系原告与被告以协议形式寄放在被告名下,权利人书面约定归属于原告,现原告为出售该房屋而提前归还该房屋上的银行抵押贷款,亦具有合理性。至于被告认为应追加王丽梅为第三人的意见,本院认为王丽梅在调查中陈述了其受沈忠明委托代顾妹琴归还银行贷款的基本事实,并表明了相关的债权由沈忠明向顾妹琴追索,与王丽梅无关,故被告的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被告顾妹琴向银行续贷150万元,原告沈忠明帮其提前还款,金额共计1509425元,由于被告顾妹琴并没有取得该1509425元的依据,故应将垫付款返还原告沈忠明。被告顾妹琴与被告蔡峰系夫妻关系,对该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主张自2015年8月19日起至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顾妹琴、蔡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沈忠明人民币1509425元,并支付自2015年8月19日起至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收取人民币1838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3386元,由被告顾妹琴、蔡峰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23386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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