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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姑苏民一初字第0109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丁国华与伍宗成、税国华债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国华,伍宗成,税国华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姑苏民一初字第01098号原告丁国华。委托代理人严飞,江苏正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伍宗成。被告税国华。原告丁国华与被告伍宗成、税国华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受理,因被告伍宗成、税国华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国华及其委托代理人严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伍宗成、税国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国华诉称:2014年7月18日,原告与被告税国华共同出资经营一家名为xxx串串火锅的餐饮店,店铺位于苏州市xx路xxx巷xx号。2014年8月14日约定原告将其份额转让给被告伍宗成,转让费为76283.28元,被告税国华为被告伍宗成提供担保。之后被告税国华截止2015年7月共向原告支付转让费21189.8元,尚欠55093.48元未支付,之后,原告和被告多次协商未果,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伍宗成支付原告转让费55093.48元;2、被告税国华作为担保人对被告伍宗成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伍宗成、税国华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4日原告丁国华(转让方,乙方)、被告伍宗成(受让方,丙方)、被告税国华(担保方,甲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乙方将甲乙双方共同出资经营的xxx串串火锅店的股份转让给丙方,转让价格为乙方出资款76283.28元(贷款5万元及利息26283.28元,合计76283.28元),由丙方按月归还,每月归还2118.98元。甲方作为担保人保证乙方提出的入股股权退出的贷款总额。原告陈述协议签订后被告税国华归还了10期贷款合计21189.8元。之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伍宗成及税国华均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股权转让协议、银行对账单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均经过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伍宗成在受让原告的店铺股份后应当按约支付转让款,因其未能按约还款,原告主张其支付剩余转让款55093.4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税国华作为担保人未在转让协议中明确其承担担保责任的保证方式,原告主张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伍宗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丁国华转让费55093.48元。二、被告税国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上述款项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丁国华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苏州大观名园支行,账号:49×××84)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8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778元,由被告伍宗成、税国华负担。被告伍宗成、税国华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丁国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陈 瑾代理审判员  丁春雷人民陪审员  王振明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罗佳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