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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刑二初字第42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陶新林犯挪用资金罪、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新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刑二初字第420号公诉机关宜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陶新林,无业。2014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自2013年10月12日起至2018年10月1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因本案于2015年8月10日被解回再审。现羁押于宜兴市看守所。宜兴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诉刑诉(2015)14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新林犯挪用资金罪、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12月10日以简易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XX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新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挪用资金,2010年2月至9月底,被告人陶新林在担任无锡市腾达特种电缆有限公司技术总监及业务员期间,利用职务便利,挪用本公司货款共计人民币45万元归个人使用,至2012年7月19日案发仍未归还。二、职务侵占,2011年4月,被告人陶新林又利用上述职务之便,采用伪造公证费收据、现金凭证向公司报销的手段,共计非法侵占人民币48777.39元。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移送了证人俞某等人的证言笔录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陶新林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庭审中,公诉机关变更指控,认为被告人陶新林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陶新林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一、挪用资金2008年开始,被告人陶新林在无锡市腾达特种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达公司)担任技术总监及业务员。2009年至2010年,被告人陶新林在山东省德州市代表腾达公司与德州建设委员会先后签订了四份采购合同。2010年2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陶新林利用上述职务之便,未经腾达公司准许先后三次要求对方单位将货款共计人民币450000元分别汇至其指定的银行账户内,并归个人使用。上述事实,被告人陶新林在庭审中未提出异议,且有被害单位工作人员朱允周、蒋雷的陈述笔录,证人孙某、王某、俞某、戴某等人的证言笔录,腾达公司简讯资料,工资兑现表、发放单,政府采购合同,电汇凭证、收据,结算明细清单,帐户变更说明函、证明材料,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单,无锡市凌云电缆有限公司提供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商品发货单、中国银行入帐通知书,侦查人员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和情况说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职务侵占2011年4月期间,被告人陶新林在向腾达公司报销费用时,采用伪造德州市公证处收据、商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现金收入凭证等材料的方法,侵占腾达公司共计人民币48777.39元。另查明,2012年7月19日,因腾达公司报警,公安机关对被告人陶新林涉嫌挪用资金、职务侵占一案立案侦查。2013年1月25日,被告人陶新林主动至公安机关指定地点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应腾达公司要求公安机关未对被告人陶新林采取强制措施。2013年8月19日,腾达公司至公安机关要求将被告人陶新林抓获归案,并于同年8月23日对被告人陶新林上网追逃。2013年10月12日,被告人陶新林因涉嫌盗窃被山东省临沂市公安机关刑事拘留。案发后,被告人陶新林向腾达公司退还人民币40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陶新林在庭审中未提出异议,且有被害单位工作人员朱允周、蒋雷的陈述笔录,证人范某、杨某、戴某等人的证言笔录,腾达公司简讯资料,工资兑现表、发放单,伪造的德州市公证处收据、商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现金收入凭证,被告人陶新林和赵静出具的说明材料,腾达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材料,机动车详细信息查询资料,侦查人员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和情况说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此外,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2014)临兰刑初字第85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明被告人陶新林受刑事处罚的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新林在担任公司技术总监及业务员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巨大,还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已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分别构成挪用资金罪、职务侵占罪,均应予惩处,实施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陶新林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合并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告人陶新林犯罪后,能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陶新林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连同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2日起至2021年10月1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尚未退还的人民币98777.39元责令被告人陶新林继续退赔无锡市腾达特种电缆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许卫琴代理审判员  孙跃君人民陪审员  唐建平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倪 臻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归还,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