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23民终10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6-15
案件名称
芮加荣与温银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芮加荣,温银芳,李庭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3民终10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芮加荣,男,汉族,1954年1月19日出生,农民,现住昌吉州。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银芳,女,汉族,1963年2月21日出生,农民,现住昌吉州。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庭珍,男,汉族,现年50岁左右,现住昌吉州。上诉人芮加荣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奇台县人民法院(2015)奇民一初字第14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日,李建江(2014年10月11日去世)以被告李庭珍用来耕地的机器需要加油为由向原告芮加荣借款30000元,被告李庭珍作为担保人,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到芮加荣现金3万元整,叁万元整(30000)元整,利息千分之十五借款人东地六队李建江证明人温银芳2013年10月1日—2014年10月1日担包人李庭珍2013年10月1日”。借条签订后,李建江向原告陈述该笔借款由被告李庭珍拿走实际使用。借条约定的还款期限到期后,李建江以及被告李庭珍未按时向原告还款,2014年10月11日李建江去世后,原告找到被告温银芳让其在该借条上以“证明人”签上温银芳的名字。该笔借款经原告向两被告索要无果后诉至法院要求处理。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通过借条的形式形成的借款合同关系,并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温银芳承担偿还借款的问题,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的陈述,被告温银芳是作为该笔借款的证明人在借条上签字,其并非借款人亦未实际使用该笔借款,故被告温银芳对原告主张的该笔借款不承担偿还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被告对被告李庭珍的保证方式未进行约定,故被告李庭珍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根据庭审查明,该笔借款实际由被告李庭珍使用,故其应承担偿还义务。关于原告主张的月利率15‰,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法院遂判决:一、被告李庭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芮加荣返还借款本金30000元,并自2013年10月1日起按月利率15‰的承担违约利息自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被告温银芳在本案中不承担偿还责任。宣判后,上诉人芮加荣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3年10月1日,被上诉人温银芳的丈夫李建江向上诉人出具的借条明确借款当事人为李建江,因此该笔借款在李建江死亡后应先由被上诉人温银芳偿还,担保人李庭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审判决温银芳不承担责任实属不当,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由被上诉人温银芳承担还款责任,被上诉人李庭珍承担连带责任。被上诉人温银芳、被上诉人李庭珍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被上诉人温银芳系李建江生前的妻子。上诉人一审主张借款利息的时间自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9月6日。本院认为:一、关于诉争本案的实际借款人如何确定的问题。一审中,上诉人认为其李建江向其借款3万元并出具了借条,然后由李建江转借给了被上诉人李庭珍,被上诉人温银芳则认为实际该3万元借款的用款人系被上诉人李庭珍,故应由被上诉人李庭珍偿还此借款。对此,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温银芳在一审中均认可李建江向上诉人出具借条之时,被上诉人李庭珍亦在现场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字,且在李建江去世之后,被上诉人温银芳向被上诉人李庭珍主张还款3万元,故本院确认上诉人与李建江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本案借款人系李建江。由于李建江在本案一审诉讼之前去世,被上诉人温银芳在借条中以证明人的身份签字,上诉人主张李建江的妻子,即本案被上诉人温银芳承担还款责任。但被上诉人温银芳亦系李建江的妻子,李建江在其与被上诉人温银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上诉人芮加荣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一审判令被上诉人温银芳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李建江与上诉人在借条中约定利息为千分之十五,借款期限为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10月1日,一审时,上诉人主张按月利率1.5%计算,自2013年10月1日至一审起诉之日的2015年9月16日利息,本院确认利息为10125元(3万元×1.5%月利率×22.5个月),由被上诉人温银芳向上诉人芮加荣偿还借款3万元及利息10125元。被上诉人李庭珍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一审认定被上诉人李庭珍对欠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借条中明确约定了本金及利息,故一审确认担保人李庭珍对欠付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奇台县人民法院(2015)奇民一初字第1493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温银芳于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芮加荣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10125元,合计40125元;三、被上诉人李庭明对上述款项40125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30元(已减半收取),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合计580元,由被上诉人温银芳承担负担300元,被上诉人李庭珍负担200元,上诉人芮加荣负担8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建生代理审判员 李岳朋代理审判员 高 俊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雷苑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