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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古民初字第173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余忠实与刘桂城、彭宏灿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忠实,刘桂城,彭宏灿,余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古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古民初字第1732号原告余忠实,男,汉族,1976年4月14日出生,经商,古田县人,现住浙江省诸暨市。被告刘桂城,男,汉族,1964年7月26日出生,经商,古田县人,住古田县。被告彭宏灿,男,汉族,1980年8月28日出生,经商,古田县人,住古田县。被告余鑫,男,汉族,1983年12月12日出生,经商,古田县人,住古田县。原告余忠实诉被告刘桂城、彭宏灿、余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余忠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桂城、彭宏灿、余鑫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忠实诉称,2014年3月4日,被告刘桂城因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500万元,被告彭宏灿、余鑫作为担保人,该借款被告刘桂城写有借条一张,约定月利息2.5%计算,半年一结息。被告彭宏灿、余鑫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借款后被告刘桂城于2014年8月5日归还我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按约定每半年支付我利息至2015年3月4日。2015年9月4日到了约定偿还借款利息的时间,被告未能按期支付利息。担保人未能承担保证责任。综上,故请依法判令:1、被告刘桂城归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及逾期利息42万元(截止2015年10月8日)合计人民币342万元整。2、被告彭宏灿、余鑫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刘桂城、彭宏灿、余鑫未作答辩。本院认为,被告刘桂城、彭宏灿、余鑫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对原告的证据予以采信,该证据可证实待证事实。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3月4日,被告刘桂城因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500万元,约定月利息2.5%计算,半年一结息。被告彭宏灿、余鑫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并出具借条一张。原告余忠实通过其胞兄余忠扎向被告余桂城账户转账借款本金人民币500万元。借款后被告刘桂城于2014年8月5日归还原告借款借款本金200万元,被告刘桂城从2015年3月5日起未清偿原告本息,被告彭宏灿、余鑫亦未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转账明细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余忠实要求被告刘桂城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按双方约定的利率2.5%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本院认为该利率约定超过法律的范围,本院依法对利率调整为每月2%予以计结。被告彭宏灿、余鑫在借条上签名愿意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彭宏灿、余鑫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桂城、彭宏灿、余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桂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偿还原告余忠实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6月6日起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每月1.8%利率计付);二、被告彭宏灿、余鑫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彭宏灿、余鑫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桂城追偿。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22元,减半收取2311元,由被告刘桂城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彭 曦代理审判员  王前绥人民陪审员  陈小芳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郑锦聪附注:义务人必须在指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未及时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