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27刑终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杨某甲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黔27刑终7号原公诉机关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甲,农民。2010年3月10日因盗窃被独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九日;2010年10月17日因盗窃被独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3年9月30日因非法携带管制器具被平塘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5年8月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独山县看守所。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法院审理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11月19日作出(2015)独刑初字第147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杨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提讯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8月8日11时许,被告人杨某甲窜至独山县玉水镇玉水新城“家多乐”超市对面的商业街,趁被害人杨某乙购物之机,将被害人杨某乙单肩包内现金人民币130.50元偷走。被告人杨某甲随即逃离现场,后公安机关民警在玉水镇塘立加油站附近将其抓获。另查明:被告人杨某甲曾因盗窃于2010年3月10日被独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九日;因盗窃于2010年10月17日被独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非法携带管制器具于2013年9月30日被平塘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上述事实,原判列举了被告人杨某甲供述,被害人杨某乙陈述,证人陆某证言,辨认现场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认定前述事实,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第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判决:被告人杨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杨某甲不服,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经审理查明:原判认��上诉人杨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有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审理中,上诉人杨某甲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对于上诉人杨某甲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杨某甲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上诉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其曾因盗窃、非法携带管制器具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属有违法劣迹,可酌定从重处罚。原判根据上诉人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性及被盗财物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的案件实情,在量刑时已综合考虑,���诉人再予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罗 莎审判员 游昌新审判员 张世宏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 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