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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民一终字第147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上诉人吉林省滨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杨晓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吉林省滨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杨晓艳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一终字第1470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吉林省滨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松原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朱海宽,经理。委托代理人:车宏伟,吉林车宏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杨晓艳,住吉林省东丰县。委托代理人:张长江,松原市天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吉林省滨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滨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晓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宁民初字第1777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滨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车宏伟、被上诉人杨晓艳的委托代理人张长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晓艳一审诉称:2014年10月19日杨晓艳购买滨海公司开发建设的新天地万福花园666#-2-604楼房一套,该楼房已经具备交付条件,杨晓艳要求滨海公司交付房屋,滨海公司拒绝杨晓艳的请求,故杨晓艳诉至法院要求滨海公司交付楼房。滨海公司一审辩称:杨晓艳购买的楼房是抵顶工程款房屋。松原市永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简称永胜公司)与滨海公司签订建筑施工合同,永胜公司的实际施工人尹亚秋下落不明,到现在工程还没有完工。滨海公司已经超额支付工程款,滨海公司已经对永胜公司提起诉讼,该案正在审理过程中,故不同意交付房屋。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9日滨海公司用其开发建设的666#-2-604号楼房以抵顶工程款形式将该楼房出售给杨晓艳,滨海公司给杨晓艳出具收据一枚。杨晓艳购买的楼房现已具备交付条件,杨晓艳主张滨海公司应交付楼房。认定上述事实证据有:当事人陈述、收据、照片。一审法院认为:滨海公司将其开发建设的666#-2-604号楼房以抵顶工程款形式出售给杨晓艳,虽然滨海公司抗辩支付给施工单位的工程款已经超过实际的施工的工程款不同意交付房屋,但是滨海公司给杨晓艳出具收据一枚,杨晓艳与滨海公司形成买卖法律关系,该买卖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故滨海公司的抗辩不予支持。杨晓艳购买的楼房已经具备交付条件,故滨海公司应向杨晓艳交付楼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吉林省滨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将新天地万福小区666#-2-604号楼房交付给杨晓艳。案件受理费6298元,由滨海公司负担。滨海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滨海公司与杨晓艳之间的买卖合同系无效民事法律行为,且本案讼争房屋并未竣工验收,故应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杨晓艳的诉讼请求。杨晓艳二审辩称:滨海公司为杨晓艳出具的收款收据,杨晓艳购买房屋的金钱给付义务已经完成,滨海公司即应当交付房屋。讼争房屋没有竣工验收不是交付的条件,虽然没有验收,但已经有人入住,故杨晓艳认为,其买受的房屋已经具备交付条件,应予交付。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杨晓艳与滨海公司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否成立并生效;二、本案讼争房屋是否具备交付条件,杨晓艳请求交付房屋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应否予以支持。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另查明:本案讼争房屋已办理房屋预售许可证,但尚未竣工验收。本院认为:滨海公司与杨晓艳虽未签订书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但滨海公司为杨晓艳出具的收款收据上已经明确了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具体标的物、面积、总价款等房屋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且杨晓艳已经完成了交付房款的主要合同义务,因此,可以认定滨海公司与杨晓艳之间已经形成了房屋买卖的合意,且一方已履行了主要合同义务,故双方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关于本案讼争房屋是否具备交付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国务院《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由此可见,竣工验收是房屋交付使用的必经环节,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后,始具备交付使用的条件。本案讼争房屋至今未经竣工验收,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交付使用条件,故杨晓艳请求滨海公司交付讼争房屋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待讼争房屋符合法定交付使用条件时,杨晓艳可再行主张权利。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宁江区人民法院(2015)宁民初字第1777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杨晓艳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29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298元,均由被上诉人杨晓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宋作霖审 判 员  刘祥芬代理审判员  陈 龙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